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75號
TPDV,112,訴,487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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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家禎
被 告 洪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適用)(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0年11月7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03% 固定計息(即年息13%),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於88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至112年7月31日結算時 止,計尚欠借款本金19萬1,8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73萬4 ,578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 適用)、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9至1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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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