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44號
TPDV,112,訴,484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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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零時起至 111年3月31日24時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為8萬9750元;兩造 又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契約期 間自110年4月1日零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每月保全 服務費為11萬250元。被告均應按月於次月5日繳納。詎被告 無故未給付111年2月份管理費及保全服務費,經原告發函催 告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仍持續堅守崗位至次月15日,乃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一個半月管理費13萬4625、 保全服務費16萬5375;賠償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8萬9750元 、三個月之保全服務費33萬750元之違約金,合計72萬5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向被告所寄發之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保全契約第14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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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