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43號
TPDV,112,訴,484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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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7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原告與其餘被害人蔡哲修范和順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刑事庭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使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上揭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等違法行 為而受有53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53萬元匯出匯款憑證為佐,並經高雄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認定略以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入前揭帳戶後 ,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灣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53萬元 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 予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第5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智恩 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黃智恩之二妹,向黃智恩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云云,致黃智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 時37分 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53萬元 2 被害人蔡哲修 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王嘉雯」向蔡哲修佯稱:可在「富拓外匯平台」申請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哲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14 時1分許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萬3,952元 3 告訴人范和順 於000年00月間,以「MetaTrader5 」投資APP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范和順,並佯裝為該投資APP之客服人員,向范和順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范和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4 時15分許 自動櫃員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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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