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15號
TPDV,112,訴,481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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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按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 原告向我法院提起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應以文書證之,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另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合意管轄亦有適用。準此,訴訟當事人 間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當事人就涉外事件如已明示合意由某外國法院管轄,如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該合意之外國法院自得排斥一般或特別審 判籍而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之EGA Group Inc.向美國紐 約地區中美銀行(下稱授信銀行)之借款為信用保證,因被 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已於97年9月2 3日代償債務即貸款本息7成即美金74,922.52元,為此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及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查,兩造間信用擔保代償請求返還事件,法律關係為美國紐 約地區成立之借款及擔保,牽涉外國地,為涉外法律事件, 兩造就信用擔保簽訂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6條:「立承諾 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間就信用擔保所生之 各宗債務已合意由授信契約記載之管轄法院管轄,而依原告 提出之授信契約(原證10)之記載,該授信契約所生權義已 經記載由紐約州法院管轄,是本件即應由紐約州法院優先取 得國際管轄權,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有專屬管轄存在,美國紐 約州法院對本件自有優先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應由美國紐約州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本件 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告向無國際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自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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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