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00號
TPDV,112,訴,480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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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5日 、105年11月17日向伊請領尊榮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 A長榮航空卡通聯名極致無限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 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2年10月5日為止,就上開3 張信用卡尚有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5,219元(其中 本金合計為88萬3,316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本金88萬3,316元部分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型化契約及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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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