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桂台華
桂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台華、桂名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5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台華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桂名浩 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 帳款,持卡人即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週 年利率13.99%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尚欠信用卡帳款53萬0, 89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 付其中消費款52萬4,637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帳務明細、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 、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第25頁至第5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 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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