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2號
TPDV,112,訴,47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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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以民事準備㈤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 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稱有熟識仲介人員,可 以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遂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並委 任被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並於110年9月3日至民間 公證人處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不 動產買賣及移轉事宜。嗣被告均未尋得買家或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卻藉詞系爭權狀遺失, 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地政機關補發系爭權狀,被告竟提出 異議,原告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權狀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信任女兒及丈夫,授權將系爭權狀交給 被告保管,並經公證人公證,授權期間為3年,目前尚在公



證授權期間,被告有保管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 狀,並無理由。原告精神狀況已無從自主意思表示,故原告 聲請權狀遺失及委任律師之意思表示,疑非原告本人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 23日以建登駁字第186號駁回原告聲請。
㈢原告於110年9月13日簽立授權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授權被告辦理,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637 號公證書。
㈣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訴訟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提起本件訴訟 非適法等語。查,證人陳宗穎即原告之看護到庭具結證稱, 其於108年間照顧原告迄今,其於111年12月7日曾陪同原告 及其女兒到事務所委任律師,當天原告表示「權狀在被告那 ,不還我,我要告他」,且表達清楚等語(見本卷第246至2 47頁),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又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雖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1月至仁愛院區 精神科就診共8次,診斷譫妄和疑似失智,無法清楚意思表 示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1 230203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並未經正式 之精神鑑定,且質之原告迄今未曾受有監護宣告等情,尚難 以上開醫院回函,遽認原告於委任律師時無行為能力,是被



告上開辯稱,尚不足取,應認原告有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因委任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始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 管等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權狀應為原 告所有,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 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公證書所載授權期間為3年,目前尚在授權期間, 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查,系爭授權書記載: 「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 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出賣不動 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取價金、點交房 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 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 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申報增值稅、契 稅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表是。6.有關本 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見本院 卷第35頁),足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 宜,因而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又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民事準 備㈤狀送達作為終止委任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委 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授權事項,有該準備狀可憑(見本院 卷165至167頁),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被告現仍占 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8北建字第015891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分之1 2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8北建字第015897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分之1 3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8北建字第01089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忠孝西路1段29巷7號) 7分之1 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69北地古字第04369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69北地古字第001083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復興南路2段342之1號3樓) 4分之1 6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69北地古字第001081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分之1 7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89北大字第001082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8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89北大字第000842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復興南路2段344號3樓) 1分之1 9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89北大字第001083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分之1 10 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089北大字第001084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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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