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69號
TPDV,112,訴,466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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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賴昭輝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之前,被告應全數清償本息至原告指定台 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則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該分行所 在之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10年12月15日借款50萬元、111年4月26 日借款100萬元,累積借款250萬元,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持 有之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與擔保本票,借款期 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止為期1年,期限屆滿之 前,被告應全數清償本息共28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又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4月26日前清償。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均未 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台北富邦 銀行民生分行存褶封面(戶名賴昭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支票、存褶明細、本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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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