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60號
TPDV,112,訴,466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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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謝易容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Gomypay金流系統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易容於民國110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恩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 謝易容金流服務,被告謝易容得請買家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 服務平台與被告謝易容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款項由原告代 收代付,被告謝易容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 費、代收銀行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系爭契 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 另約定,被告謝易容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 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 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被 告謝易容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謝易容竟將 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以被告謝易容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張恩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謝易容就上述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易容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恩碩應負連帶 責任:
  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謝易容)如因 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 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 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 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 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範圍聲明:今向原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 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 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經核屬實,且 被告張恩碩因上開事實經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1至20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易容因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違反刑 事法律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謝易容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恩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 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 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 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被告謝易容違約情狀固屬違法,惟斟酌原告未 提出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 原告應審查被告謝易容之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213頁)、其實際上所受損 害為何,兩造履約情形、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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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