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9號
原 告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涂信裕
被 告 許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3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1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元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 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認為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設 定居所於該地,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水 、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未料,被告 僅交付6個月租金60,000元(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 月15日止)及押金20,000元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 至111年9月2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又13日(未付月 份為111年4-8月及至9月13日止,共計54,329元,扣除押租
金20,000元後,仍逾期3個月),合計欠繳租金34,329元,被 告另未繳付112年8月份之電費1,977元。 ㈡而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已依約於112年7月3日將存證信 函寄送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及系爭房屋住址,通知被 告限期繳納積欠租金,並告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會續租等情 ,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積欠租金,經原告再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將於112年8月22日翌日起一個月後終止租約,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 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及遷讓返還予 原告、清償積欠租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恢 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6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及欠繳電費,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電費帳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實價登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55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積欠112年4-8月及至9月13日止之租金54,329元,扣除 押租金20,000元後,尚有34,329元租金未支付,以及112年8 月份之電費1,977元(合計36,306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被告自112年4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業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履行,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賃關係復經原告終止 ,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欠繳租金及依不當得利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支付,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 租金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賃關係復經原告終止,而被告 自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①未支付租金、112年8月份電費合計36,306元, 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②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月租1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欠繳電費」之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所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電費,係依據當月 使用量而收取,就其餘月份欠繳之電費帳單部分,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欠繳電費, 尚無從予以准許,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②被告給付 36,306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112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1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