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8號
原 告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見卷第57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500元,且於每月1日 前支付,押金則為75,000元。詎租期屆滿,被告不願繼續給 付租金,亦不願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予第 三人占有,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卷第15-26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超過500,000元,且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復無 其他事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