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吳長壽
被 告 李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2 年6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詎被告 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222, 0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則 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 欠租金,並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在000年00月間已口頭向原告終止租約,111年 10月之租金亦以現金交付原告,並於111年12月31日清空系 爭房屋、交還遙控器鑰匙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第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 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 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 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 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 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 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 異議」;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 該等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承租 人即被告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僅須賠償出租人即原 告一個月租金,且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租金。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每月租金37,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兩個月押金即74,0 00元,被告已繳付111年7月、8月、9月租金等情,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 000年00月間已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1年 12月31日清空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遙控器鑰匙予原告之 小兒子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租期屆滿前押租金 不予退還等語。而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約定租期屆 滿前,被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又終止權之性 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 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此項意思表示 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告知擬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111年12月31日騰空搬離系爭房 屋,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期限先期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被告 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 之權利。
㈢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終止,則被 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 亦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且交還遙控器鑰匙,並未妨礙原告之占 有管領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縱 令屋內留有垃圾、雜物未清理完畢,對系爭房屋尚不構成支 配管領,對被告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影響;且依
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 俬雜物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 方決不異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為清理,要非得以 此為由而認被告仍未遷離之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清理乾 淨,被告亦不得將鑰匙交付予伊小兒子云云,礙難憑採。是 以,被告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 止之效力,然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而兩造就被告已繳交租金至111年9月份乙節並不爭執, 另就111年10月份租金部分,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繳付,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可採。故被告仍應繳納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11年10月、11 月及12月之租金,共計99,900元【計算式:37,000元+37,00 0元+37,000元×21/30(111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9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一個 月租金,自押租金中抵充後,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尚餘37,000 元。至原告主張押租金不予退還云云,遍觀系爭租約並無原 告所稱提前終止租約即沒收押租金全數之約定,原告此項主 張,要難憑採。基此,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於扣 除押租金37,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2,900元(計 算式:99,900元-37,000元=62,9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6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