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陳寒清
被 告 紀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均 有提領現金後交與被告,惟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6萬元,嗣於 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35萬2,000元予原告,另於109年 2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36萬5,000元予原告,共計已匯款予原 告71萬7,000元,又手寫明細為原告個人手寫紀錄,並無法 證明系爭借款存在,況且,原告所提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雖為伊所簽,然系爭借據原先所載金額僅為1萬5,000元, 係遭原告變造為21萬5,000元,則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交付伊1 6萬元以外款項之事實,且伊給付予原告已逾16萬元,是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匯款予原告71萬7,000元等 節,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 7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已為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
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41頁)、手寫明細(見 本院卷第13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 39、43至63、187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載:「本人 紀學遠(即被告)向陳寒清(即原告)先生商借貳壹萬伍仟 元週轉恐口說無憑于立此據以茲証明 紀學遠」等語,雖被 告辯稱:系爭借據遭變造等語,惟系爭借據業據原告當庭提 出原本,經本院核對並影印影本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69、2 75頁),其上實無偽造痕跡,則被告迄未指明系爭借據遭變 造之痕跡何在,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取,故可徵系爭借據 記載之借款金額為21萬5,000元,然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該借 款為何時所為,且本院核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實無數 額為21萬5,000元之借款,則系爭借據既未載明借款時間,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為何,本院礙 難採認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系爭借款。復觀諸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多為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偶有回覆, 然兩造均未提及各次借款數額、時間,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卷附 手寫明細為原告所書寫,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存在既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院亦 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徵諸凱基銀行額度型貸款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164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417頁 ),實僅能證明原告向凱基銀行貸款,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 事實,尚無從證明貸款所得金錢業已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匯 款目的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泛稱:伊都是拿現金到被告 房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始終未提出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難採憑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雖自承其向原告借款共計16萬元,但均未特定各 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何,實難作為本院認定系爭借款 存在之基礎。更甚者,被告抗辯:伊已匯款予原告71萬7,00 0元等語,原告並主張:被告每月還的1萬5,000元,其中1萬 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惟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無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8頁),則被告前開匯款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借款之約定 顯屬有別,自難採以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附此敘明。 ㈤承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交付、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等節均未能證明,足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訊問證 人馬榮良、巫有三、陳忠和,惟考諸原告陳稱:證人巫有三 、陳忠和係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起還款係由上開二名證人協
調而成,至證人馬榮良部分則可證明被告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頁),可見證人巫有三、陳忠和僅為事後知悉兩造 間借貸紛爭,證人馬榮良部分則僅能說明被告存在借款動機 ,足認上開證人均未見聞系爭借款之交付,或兩造間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本院既已 獲致明確之心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04年5月29日 10萬元 2 民國104年6月5日 4萬元 3 民國104年6月18日 5萬元 4 民國104年7月2日 5萬元 5 民國104年7月21日 2萬5,000元 6 民國104年9月15日 6萬元 7 民國104年10月21日 10萬元 8 民國104年11月12日 3萬元 9 民國104年12月11日 2萬5,000元 10 民國105年1月2日 2萬元 11 民國105年3月14日 4萬元 12 民國105年3月24日 2萬元 13 民國105年4月7日 3萬5,000元 14 民國105年5月3日 3萬元 15 民國105年5月13日 10萬元 16 民國105年6月6日 5萬元 17 民國105年7月1日 2萬5,000元 18 民國105年11月21日 4萬5,000元 19 民國105年12月17日 2萬元 20 民國106年1月26日 5萬元 21 民國106年1月27日 2萬5,000元 22 民國106年3月1日 3萬元 23 民國106年3月8日 3萬6,000元 24 民國106年4月11日 3萬元 25 民國106年6月13日 3萬5,000元 26 民國106年6月15日 2萬元 27 民國106年7月4日 3萬元 28 民國106年9月15日 3萬元 29 民國106年10月5日 5萬元 30 民國106年11月7日 3萬元 31 民國106年11月4日 3萬元 32 民國106年11月17日 4萬元 33 民國107年3月24日 2萬元 34 民國107年3月26日 2萬元 35 民國107年4月13日 2萬元 36 民國107年7月9日 3萬元 37 民國107年7月27日 3萬元 38 民國107年9月12日 3萬元 39 民國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40 民國107年11月23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