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永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6、18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按週年利率4.625%計息(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諾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林宜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以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2.6 6%按月計付利息,嗣兩造於110年6月9日簽訂利息條款變更 同意書,借款利息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以
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加年率3.16%調整 計付(本件適用利率1.435%+3.16%=4.595%),於每月18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8日止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永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又被告林宜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未經被告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44萬8,855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95% 自112年2月19日起 至112年8月1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9萬5,433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95% 自112年2月19日起 至112年8月1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24萬4,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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