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32號
TPDV,112,訴,4232,2023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2號
原 告 莊曉菁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賴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 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文宗 ,得知被告永慶公司欲代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154、44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被告永慶公司之 不實廣告看板及被告賴文宗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委託被告永慶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土 地坪數短少3.91坪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永慶公司間 之居間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永慶公司返還仲介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134萬184元;此外,因被告賴文宗居間仲介原告 買受系爭房地,未盡查證之仲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42萬8,684元;又被告賴文宗 顯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文宗及其雇主即 被告永慶公司連帶賠償142萬8,684元等語。三、經查,被告永慶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賴文宗則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是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堪認定。次查,原告 主張依其與被告永慶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依原告與 被告永慶公司間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就該承諾書 涉訟時,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合意以委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不動產意願書(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堪認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就其等間 契約關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該部分自無管轄權, 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原告除依 前開契約關係請求外,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陳被告賴文宗執行業務之地 點為被告永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銷售中心( 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1/1頁


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