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6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 至第3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52%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 率為年息7.01%),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每月實際撥款日之該當日為貸款還款日,被告如未按期償 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申辦雲端貸款證明書、貸放主檔查詢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 詢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3萬3773元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計算。 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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