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呂聰信
呂杰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漳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共四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以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藍色部分所示鐵門拆除。
二、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分別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被告林漳德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漳德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零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呂智 龍、呂青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如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林 漳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 9至10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所 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呂聰 信、呂杰龍(下稱其名,合稱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1/3、1 /9,惟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下稱其名)擅自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C部分) 出租予被告林漳德(下稱其名)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 (面積41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則林漳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B、C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原係經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 林漳德於其上設置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 ),已然妨礙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系爭鐵門拆除。另呂智龍、呂青憲既 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A、B、C部分予林漳德使用,自亦負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林漳德按月交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係由呂智龍、呂青憲各分得1萬30 00元,則呂聰信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得請求呂智龍 、呂青憲各給付25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 還之日止,另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按月給付4333元。呂 杰龍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 給付8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 另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按月給付1444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漳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A、B、C部分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以及將坐落4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㈡ 呂智龍、呂青憲各應給付呂聰信25萬9980元、呂杰龍8萬664 0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呂智龍、呂青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呂聰信4333元、呂杰龍1444元;㈣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漳德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約於20年前向訴外人 呂青憲之父呂陽承租部分系爭土地而興建,目前作為工作室 使用。林漳德按月交付之租金2萬6000元係由呂青憲、呂智 龍各分得1萬3000元。系爭鐵門雖係由林漳德所設置,並未 妨害系爭土地的使用。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 租金,另方面卻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應有權利失效之情 形。另外,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之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 約關係,而系爭土地即由呂陽分管,則呂陽於生前將部分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無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縱認呂智龍、呂青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僅 有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方有返還之義 務,而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1/3, 則如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出租部分未逾系爭土地1/3,既無 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亦無須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漳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拆除鐵門之 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查,系爭土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所共有,呂聰信 、呂杰龍應有部分分別為1/3、1/9;呂智龍、呂青憲將部分 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A、B、C部分(面積共411.17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135至137頁)。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查系爭土地既 有其他共有人,呂智龍、呂青憲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 物使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土 地與週邊鄰近之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關係,而系爭土 地即由呂陽分管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A、B、C部分,當時有由呂陽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關 係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為有權占用,尚乏所據,自無從 採之。
⒊被告又抗辯: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 之請求權自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 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就 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以林 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 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乙事為其抗辯,實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失效之情事。
⒋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A、B、C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林漳德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系爭鐵門部分,據被告陳 明係由林漳德所設置(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原係經由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林漳德於其上設置系爭 鐵門,已然妨礙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等語,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林漳德設置之系爭 鐵門,業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漳德應將系爭鐵門拆除,亦為 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呂智龍、呂青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呂智龍、呂青憲 擅自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 使用,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分別返還各原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及 自起訴(本件視為自111年11月14日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 訴,見本院卷第11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惟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呂智龍、呂青憲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 租予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工作室營業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112年3月 2日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自陳,林漳德承租後,按月給付租 金2萬5000元,於約2年前租金提高至2萬6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73頁),上開租金金額應能真實反應呂智龍、呂青憲擅 自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被告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 物作為營業使用之實際利益,且林漳德按月交付租金係由呂
青憲、呂智龍平均分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 至245頁),據此,呂智龍、呂青憲不當得利之計算,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以每人每月1萬2500元計算, 自110年3月3日起以每人每月1萬3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則 原告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本件自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而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為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林漳德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呂 智龍、呂青憲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原 告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各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額 呂聰信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1萬2500元/月×(39+17/30+2/31)月×應有部分1/3=16萬5130元 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17日: 1萬3000元/月×(19+29/31+13/30)月× 應有部分1/3=8萬8265元 合計:25萬3395元 原告呂聰信各以8萬4465元分別為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各以25萬3395元為原告呂聰信預供擔保 呂杰龍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1萬2500元/月×(39+17/30+2/31)月×應有部分1/9=5萬5043元 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17日: 1萬3000元/月×(19+29/31+13/30)月× 應有部分1/9=2萬9422元 合計:8萬4465元 原告呂杰龍各以2萬8155元分別為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各以8萬4465元為原告呂杰龍預供擔保
附表二 原 告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聰信 1萬3000元/月×應有部分1/3=4333元 呂杰龍 1萬3000元/月×應有部分1/9=1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