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鄭美湘(原名鄭湘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因被告訛稱投資微云可於 約3個半月回本,遂交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4萬 元7000元予被告操作微云,其中4萬3400元為投資金額、剩 餘3600元為介紹獎金,被告並允諾將退還介紹獎金予伊。嗣 被告復於108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以詐術訛稱微云平台之 IRC幣將增值,伊遂因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月31日以112萬 8000元即人民幣24萬元購買2000個IRC幣,詎微云於108年7 月31日晚間即惡意關閉網站,致伊因遭被告詐欺受有共117 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21日遭被告詐欺投資微云並交付4萬70 00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為證( 桃院卷第37至39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即署名鄭 湘橞之人曾向原告表示:「王大哥,您的總共是43400餘額 已經充進了 然後。你可以全部復投,這樣的話,晚上12點 過後,就有紅包可以領」、「請把帳號給我,你投資一萬元 的為云5%會退還給你」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108年7月31日遭被告詐騙,以112萬8000元元 即人民幣24萬元購買2000個IRC幣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IRC幣歷史紀錄為證(桃院卷第41至57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08年7月23日至同年月 00日間提及IRC幣將增值、鼓勵以微云平臺餘額投資IRC幣等 內容(桃院卷第41至55頁),且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曾購入 2000個IRC幣(桃院卷第57頁),然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實際上轉錢進入IRC或微云 平台。被告是我的朋友介紹高禎治給我認識,高禎治也有騙 我的錢,那時候我於108年3月至5月間轉將近100萬元,高禎 治跟我說人民幣1萬元,放1年可以賺取100萬元,3個月就可 以回本。高禎治有幫我在微云的平台用很多的帳號,但我不 知是以我的名義還是以其他人的名義註冊,但是應該是用我 的名義,因為我知道密碼,是高禎治跟我講的。我開始的時 候是有賺錢的,所以在微云有獲利,用給高禎治的近100萬 元由高禎治幫我操作獲利,用這些錢投資我的帳戶帳號0000 000,也用高禎治幫我設立的微云帳戶的資金於108年7月31 日買本件的IRC幣人民幣2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 ),足見原告係將近100萬元款項交付高禎治為其開立微云
帳戶,並由此帳戶內之餘額自行購買2000個IRC幣,並非因 被告之行為而將款項交付被告,或由被告為原告開立微云帳 戶或購入IRC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以不實事項欺騙原告,藉以遊說、吸引原告投資微云平台之 IRC幣,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曾傳送投資資訊予原告,即認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以高禎治為其設立之微云帳戶內 112萬8000元餘額或節點資產購買2000個IRC幣,嗣因微云網 站關閉而受有損害乙節,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00 0元,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 桃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