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朝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淵琛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審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頂樓平台上如判決附 圖A所示之頂樓增建物(面積5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 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至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依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為5層樓之建物, 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962 ,180元(計算式:59.46平方公尺÷5層×165,000元=1,962,18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如上訴人並非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