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温小民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 25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
7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違約金等 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同年月19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71萬0,15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 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均各2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028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違約金 1 500,000 112年2月23日起117年2月23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現為5.2%)。 自實際貸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50,000 112年4月19日起117年4 月1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現為6.9%)。 自實際貸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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