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 告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林紹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空 地延伸搭建浪板頂棚,並圍繞磚牆、鐵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確定,並測得被告前開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有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裁判 意旨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3,400/100,00 0,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其 面積為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72號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而製 有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又原告前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 決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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