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誠漢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確 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 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安 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召 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卷第413 -4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 係因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 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主張: ㈠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均為被告安 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川公司)股東,柯淑惠持有 安川公司720股,柯淑美持有安川公司724股,柯淑麗持有安 川公司724股,柯淑智持有安川公司724股,柯淑薰持有安川 公司724股,安川公司設置有4席董事,柯淑薰經安川公司股 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 止,惟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違法召開112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安川公司 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未見監察人柯 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性,監察人 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柯淑惠、 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開會通知,嗣經其他股東告知後,方知悉監察人柯宗慶違 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安川公司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迄今,均未依法寄發股東會決議予原告。 ㈡監察人柯宗慶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安川公司,工作地點位於 台北辦公室,監察人柯宗慶於原任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 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台北辦公室當時僅剩2位 會計人員,處理安川公司財務及會計相關事項,前開均為監 察人柯宗慶可輕易經手獲悉之情事,則監察人柯宗慶於任職 期間協理安川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除顯與監察人行使職權 範圍重疊外,又監察人柯宗慶於111年3月4日於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顯示於該日起受任於安川公司之監 察人,顯屬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故監察人柯宗 慶與安川公司委任行為應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職務之 行為亦應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無效。
㈢本件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非係主張「避免 一再發生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致董事會不為、不能召 集股東會之情事」等語,但是,董事會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監察人之召集權應僅為補充召集權,且安川公司雖訂於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假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莊正法 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程事由為:「 一、本公司112年度營業報告案,提請討論。二、本公司112 年度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三、本公司112年度盈餘撥補 案,提請討論。四、訂定112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期間
及處所案,提請討論」等語,惟安川公司並未檢附相關資料 並預留時間供時任之董事即柯淑薰、施國富閱覽,柯淑薰、 施國富於董事會實無法有效表達意見,因此,施國富於收到 安川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已於111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安川公司依法提供董事會議資料以供審閱俾利會議上能 充分行使董事之權利,並請公司於提供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 會,足見客觀上安川公司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 情事,孰料,安川公司並未依施國富函要求另擇期召開董事 會,反任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人名義,於112年6月30日恣 意召開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㈣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之前提,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 經報告或發現有客觀明顯事證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 難以期待董事之積極作為時,方得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 量,行使股東會之補充召集權。然則,本件中並未見安川公 司監察人說明有何基於其行使監察權後,認公司有受有重大 損害且難以期待董事積極作為防止損害擴大之情事,安川公 司既未就此節舉證,實難認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任 何基於公司利益之必要性。
㈤監察人柯宗慶據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理由包含「無法將1 10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案送陳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則,監察人柯宗慶急於透過股東常會承認之110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並未揭露監察人柯宗慶與安川公 司法定代理人柯誠漢父子之間,未經股東會授權對於公司重 大資產所為之關係人交易,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恣意違法 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即係欲透過改選後由柯宗 慶之父柯誠漢、柯宗慶之母許瑋鈞、柯宗慶及許瑋鈞百分之 百持有之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過半數掌握 之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並利用柯宗慶等人掌握安川公司過 半數股份乙節,強勢通過承認未揭露涉及柯宗慶與柯誠漢間 關係人交易之110年財務報告之議案,是安川公司監察人柯 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非為安川公司之利益所必要;且 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誠漢早在110年8月17日決議前,即於 110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以低於市價一半之金額私自出售 予其子柯宗慶(即安川公司監察人);經比對位於同一棟大樓 (即馨園大廈)、相同樓層之台北市○○○路000號3樓(下稱相鄰 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之登記資料,即可 發現出售時間相隔僅二個月之相鄰房地交易單價約為「934, 225元/坪」,反觀臺北辦公室之交易單價僅約為「387,547 元/坪」,以總價而言,相鄰房地之售價總價為3618萬元, 臺北辦公室之售價總價僅為1500萬元,足見臺北辦公室之出
售不僅係屬未經授權之關係人交易,且所出售之金額僅約臺 北辦公室實際價值之四成,此售價顯為不合理之低價,已造 成安川公司重大損失,並損及原告股東權益。
㈥再者,前揭涉及安川公司重要資產關係人交易不僅係在未經 股東會授權之情況下進行,且安川公司亦未於110年財務報 表中揭露此項關係人交易,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亦身為關 係交易相對人,不僅無視時任董事施國富要求提出董事會召 集事由相關資料後擇期召開董事會之呼籲,率爾違法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挾柯宗慶之父柯誠漢、柯宗慶之母許瑋鈞、 柯宗慶及許瑋鈞百分之百持有之鈞慶公司所持有安川公司過 半數股份之優勢,違法全面改選董事後,安川公司總共四席 董事中,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即佔有三席董事,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利用違法改選之董監事,選舉監察人柯宗慶之 母許瑋鈞為新任董事長,並藉此於112年7月19日召集新就任 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本公司110年 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案,提請討論。二、本公司110年度 盈虧撥補案,提請討論。三、本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及財 務報告案,提請討論。四、本公司111年度盈虧撥補案,提 請討論。七、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提請討 論。八、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提請討論 。九、解任經理人案,提請討論」等語,此與先前112年5月 30日召集董事會時欲討論之事項截然不同,且其中並包含未 揭露涉及柯誠漢及柯宗慶關係人交易之110年財務報告,顯 然係利用改選董監事,實質架空柯淑薰身為董事之職權,與 原告身為少數股東之權利,並遂行監察人柯宗慶違法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後,利用股權比例優勢取得董事會多數之席次 後,迴避原董事會之董事監督,並召開股東常會以通過110 年財務報告之目的,此顯係與監察人柯宗慶個人之利益相關 ,而非為公司利益所必要。
㈦尤其,安川公司於110年8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處置 公司資產並進行清算,安川公司甚至已資遣全體員工,在在 顯示安川公司依照110年8月17日股東會之已有不繼續經營之 共識,時任董事即施國富既已函請安川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相 關資料後,另擇期召開董事會,則實無不能待擇期召開董事 會後,由是時原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理,監察人柯宗慶不待 董事會擇期召開後由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即恣意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實無為公司利益所必要,且柯淑惠、柯淑美 、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以存 證信函促請安川公司注意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柯淑美、柯 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再次當場
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並當場表示異議, 為此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
㈧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 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二、原告施國富主張:
㈠施國富持有安川公司2,250股之股數,施國富、柯淑薰經安川 公司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 月14日止,而董事會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監察人之召集權 應僅為補充召集權,施國富於收到被告公司112年5月30日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為避免董事會會議淪於形式討論,已於11 2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安川公司依法提供董事會議資料 以供審閱俾利會議上能充分行使董事之權利,於董事會上提 出實質而有效之意見,並請公司於提供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 會,渠料,安川公司並未依施國富函要求另擇期召開董事會 ,反任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人之名義,於112年6月30日恣 意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顯係架空董事會之職權, 且施國富既已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會議資料後擇期召開董事 會,安川公司並無監察人柯宗慶所主張董事會一再因出席人 數不足以致流會之情事,依照是時客觀情狀觀之,安川公司 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㈡就安川公司主張主張施國富、柯淑薰連續4次無正當理由未出 席董事會之部分:
⑴就111年8月11日之董事會以觀,在111年8月11日董事會召開 前,由安川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召集程 序之瑕疵故流會,當時施國富之代理人即針對柯誠漢於股東 會未授權之情況下,與兒子柯宗慶就台北辦公室進行不合理 之低價關係人交易,及關係人交易未於110年財務相關報表 中揭露等節提出質疑,嗣施國富並透過代理人與安川公司委 任之饒頴超會計師聯繫,除告知安川公司所安排之111年8月 11日董事會時間過於匆促且已有安排外,更請安川公司提供 目前營運狀況之相關資料,足見施國富、柯淑薰仍善盡其董 事之職責而對公司營運狀況進行了解,安川公司刻意將111 年8月11日董事會無法召開一事簡化為出席人數不足等語, 塑造董事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假象,而未揭露111年8月11 日董事會無法召開之背景事實,其主張顯不足採。 ⑵就111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以觀,因安川公司於111年7月27日
後並未對於關係人交易提出合理說明,柯淑惠、柯淑美、柯 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111年8月9日發函要求安川公司說 明關係人交易,及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出賣台中工廠 土地一事,安川公司竟於111年8月16日回函辯稱前揭關係人 交易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更將台中土地出售一事推託予 施國富,柯淑惠等5人再次發函予安川公司及施國富,惟安 川公司竟拒不提供買回契約,姑不論是否有買回契約均無礙 於安川公司已因該關係人交易受有價差損害及租金支出損害 之事實,安川公司拒不提供買回契約為證更足徵買回契約之 存否仍屬有疑,且施國富知悉安川公司竟將未執行股東會決 議出賣台中土地一事推拖予己後,即發函向柯淑惠等5人澄 清,並經施國富以董事身分要求安川公司提供買回契約供檢 閱,竟遭安川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回函稱:「…再查,施國 富董事上揭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出售台北辦公室之買回契約 ,惟查,本公司全權委由董事長出售台北辦公室乙節,早經 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故出售台北辦公室等細節即專屬於本 人職權,亦即與施國富董事執行之業務無涉且無必要…」等 語,足見安川公司在召開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前,已拒絕 提供買回契約予董事施國富,是觀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雖載明:「第一案、本公司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第二案、本公司110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三案 :台北辦公室買回相關問題討論」,惟安川公司於111年10 月25日董事會前既已拒絕施國富以董事地位要求提供買回契 約之請求,嗣於召開董事會時復僅發具開會通知書,均未檢 附內容供董事審閱,且未對台北辦公室已出售過戶等情事詳 加說明,顯見安川公司欲在加速承認財報,免除安川公司董 事長柯誠漢未經同意出售公司資產之責任,反觀董事柯淑薰 、施國富盡董事之責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可知董事之職權仍 屬健全,況111年8月11日、10月25日之董事會召集事項均未 提及關於股東會召集之討論事項,監察人柯宗慶逕認定有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而僭越董事會之職權召 開系爭股東會,刻意將111年8月11日董事會、10月25日董事 會列入,而製造有4次董事會未召開之假象,而試圖強稱安 川公司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等語,實 不足採,顯已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有違。 ⑶就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之董事會以觀,該二次董事 會仍未提供相關會議資料,甚至於施國富以存證信函通知, 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待安川公司寄送會議資料後,給予審 閱期間後,另擇期召開董事會,但遲至該次會議時間後,安 川公司始寄送相關資料供施國富參考,足見安川公司只需在
提供完整文件及審閱期間後再次召開董事會,即可討論股東 會召開一事,詎安川公司監察人竟未待公司再次召開董事會 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即擅自行使補充召集權召開系爭股東 會,顯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任一要件。
⑷尤其就前揭111年8月11日、10月25日董事會召集事項,其中1 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台北辦公室買回相關問題,均與關係人 交易有關,而為董事柯誠漢、柯淑薰、施國富以函文來往之 方式進行討論,尚難認有董事未盡職責而須全面改選之情事 ;復觀諸112年5月18日、5月30日董事會之召集事項,不僅 與前二次董事會之召集事項完全不同,而使收受通知之董事 莫衷一是,而於112年度尚未完結時,即討論112年度營業報 告、財務報告、盈虧撥補案,實屬令人困惑,甚於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事後所召開之112年7月19日董事會之議案亦與112 年5月18日、5月30日董事會召集事項不同,在此狀況下安川 公司漠視施國富於112年5月30日董事會召開前提出資料審閱 及釋疑之要求,逕任由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會,實與 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有間。
㈢且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112年6月30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 全面改選董監事後,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在未就關係人交 易提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任意解任自74年間即任職於安川 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施國富總經理職位,並且不依110年8月17 日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出售台中工廠土地,而係將台中工廠 土地之抵押款項轉為長期抵押貸款,足見柯宗慶召開系爭股 東會係為脫免柯誠漢、柯宗慶與關係人交易相關之責任,並 排除柯誠漢、柯宗慶、許瑋鈞一家人以外第三人介入公司經 營之可能性,以利嗣後逕為處分實質上已未營運而無收入之 被告公司財產,而非為公司利益所必要,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違,若安川公司僅為取得融資(假設語氣),應可直 接設定抵押將台北辦公室充作擔保品即為已足,此有處理台 北辦公室買賣之代書劉貴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設定抵押所 需之借款僅需2萬元,然房屋買賣需繳納之相關規費約為160 萬元,安川公司董事長柯誠漢與兒子柯宗慶此一交易之選擇 顯然有損公司之利益。況買回契約僅係一債權,僅具相對性 ,相對於物權之絕對性之效力顯然對公司之保障較為不足, 且買回契約如附有期限或條件都可能使公司無法取回台北辦 公室之所有權,現既已出售後又租回台北辦公室顯係增加成 本且與常情不符,柯誠漢身為董事長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豈能如其所主張將全權處理之授權曲解為得賤價處理 公司資產?
㈣再者,柯宗慶與安川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之台北辦公室關
係人交易,原告等5人於112年9月23日收受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揭示安川公司110年間之董事長柯誠漢及柯宗慶父 子2人,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08號),認定柯誠漢、柯宗慶就臺北辦公室之關係人交 易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職是觀之,柯宗慶 於前揭刑案偵查進行中,急欲違法行使監察人之補充召集權 而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無非係為促成股東會承 認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告,以脫免己身之責任;蓋於柯宗 慶召開系爭股東會後全面改選董監事後,柯宗慶與其母許瑋 鈞、其父柯誠漢,三人已實質掌握安川公司四席董事中之三 席(按法人董事鈞慶公司為柯宗慶、許瑋鈞合計百分之百持 有之公司),後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即強勢以董事會多 數席次之優勢將涉及柯誠漢、柯宗慶關係人交易之110年度 相關財報通過審議後提交股東會承認,更解任施國富總經理 一職,此顯係許瑋鈞、柯宗慶、柯誠漢一家排除異己之舉, 安川公司在變賣鐵模、資遣全體員工後已無實質營運,則將 台中工廠土地抵押出租後之款項用途究竟為何?112年7月19 日之董事會並未具體交代,而自74年起即於安川公司擔任總 經理施國富遭違法改選之董事會解任後,更無許瑋鈞、柯誠 漢、柯宗慶一家人以外之第三人能夠監督安川公司之運用, 因此,在柯宗慶、許瑋鈞、柯誠漢實際掌握安川公司過半數 股權之情況下,安川公司亦陳稱涉及關係人交易之110年度 相關財報已經112年8月30日股東會所承認;復自112年7月19 日董事會竟完全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決議之任何事項 乙節觀之,亦可徵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為促成110年度 財務報告之承認以脫免相關法律責任,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開 ,實係為滿足個人利益,而非為安川公司利益所必要。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 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三、被告安川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施國富、柯淑薰連續4次(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 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董事會 ,因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致董事會數度流會,其中111年8 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之董事會,召集事 由均為議決、討論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案等議案,若施國 富、柯淑薰有預先檢視相關文件之必要,自可於斯時提出其 需求,詎施國富遲至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均未曾
向安川公司要求寄發會議資料,且安川公司並未公開發行, 依法本無於董事會前先行寄送會議資料之義務,安川公司亦 於112年5月30日董事會當日,於會議現場依往例備置所有會 議討論所需之文件,無施國富所稱拒不提供之情,詎施國富 不親自出席、行使其董事職權,竟於開會前夕始寄發存證信 函稱須先取得會議資料等語,無疑藉故再次拖延、癱瘓董事 會之運作,是原告稱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係因未事先取得會 議資料,或稱未事先收受會議資料即得不出席董事會等語, 均無足採。實則,原告不履行董事之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 出席董事會,方為肇致歷次董事會無法議決編造110年、111 年各項財務表冊之主因,根本與安川公司有無事前提供董事 會之會議資料無涉。
㈡況若原告對於董事會議案或議事資料有任何疑慮,均得於席 間表示異議,以反對票彰顯其意思,藉由出席董事會使全體 董事能經由實際參與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項,詎渠等多年來捨此不為,施國富更係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被選任為董事職務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干擾安 川公司之營運及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實屬無理。 ㈢且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其一為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其二為為公司利益有必要者,兩者並非並 存條件,只要滿足其中一情形,公司監察人即得召集股東會 。至於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之原因、動機,或當初倘為如何 之措施即可能順利召集等,均非法規範之要件,亦非法院所 須審酌。而安川公司前董事柯誠漢既已分別於111年8月11日 、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 會,均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形成決議,無從依法召開股東會, 且安川公司之董事任期期間僅有3年(董事任期為111年2月15 日至114年2月14日,自111年2月15日至今,已經過1年8月許 ),上揭董事會無法召開期間即已將近10個月,其董事會顯 然係長時間無從召開,因而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而遭架空,11 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兩次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均已明確 載明擬討論112年股東常會之召開事宜,因施國富、柯淑薰 拒不出席,致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順利召集 安川公司112年股東常會,客觀上顯已構成「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狀,柯宗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今原告主張倘安川公司 事前提供會議資料、董事會即可順利召開等語,無非係其事 後想像,要無證據可佐,亦非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要件時所須審究。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法院應審酌「必要性」 要件等語,惟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行使召集權本有兩種 方式,若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作為召集方式 時,本無庸審酌是否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且依原告所引 用實務見解,亦指若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 察人即得據此召集股東會,是原告錯誤解讀公司法第220條 之不同構成要件,無端錯置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 採。
㈤再者,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為 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 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 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 告董事間之經營理念不同而互有派系,而柯淑薰、施國富又 因屢不出席董事會,癱瘓董事會之運作,致董事會無從依公 司法第230條規定造具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亦無從 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已致安川公司未符法令、全體股東亦未能 知悉安川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現況,嚴重損及安川公司及股 東權益。於此情形下,已難期待董事會履行其法定義務,或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以恢復董事會之運作,為解決 該困境,及合理有效地維護安川公司暨股東之權益,監察人 柯宗慶爰認有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非如原告主張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為免除其關係人交易之責任等語。
㈥且再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明載召集事由:「二、 會議主要內容:㈠報告事項:董事長召集之111年8月11日董 事會、10月25日董事會均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致11 1年股東常會迄今仍無法召開,無法將110年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案送陳股東常會承認;且董事長召集之11 2年5月18日董事會及5月30日董事會亦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 而流會。為健全董事會職能,避免一再發生董事會因出席人 數不足流會致董事會不為、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 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 要。」等情,可知柯宗慶一方面係為避免被告董事會無法順 利執行業務,無法依法造具110年、111年之各項財務表冊並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及無法順利召開股東常會之情況 繼續發生,另一方面係為使董事會長期虛耗空轉、職能不彰 之不安定情狀得以儘速恢復正常,是從客觀角度觀察,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顯係為維護被告暨多數股東之利益 無訛;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項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得藉此選出有意願且會實際出席董事會者來依法執 行被告之業務,避免董事會再度淪為虛耗空殼,自屬達成系 爭股東臨事會召集事由目的之合理手段,具有合理關聯,自 屬為安川公司利益且有必要。
㈦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後,112年7月7日即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柯誠漢依法召開董事會,經出 席董事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一致推選由許瑋鈞擔任董 事長,並於112年7月19日由許瑋鈞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經董 事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柯淑薰全體出席,並經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以下議案:「一、本公司110年度營業 報告及財務報表案。二、本公司110年度盈虧撥補案。三、 本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案。四、本公司111年度 盈虧撥補案。五、訂定112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之期間 及處所案。六、召集本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案。 七、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八、台中工廠部 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九、解任經理人案」,依此決 議,安川公司擬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 內容即包含前因原告柯淑薰、施國富拒不出席董事會致無從 編造出具之110、111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盈虧撥補表 等議案之承認及討論。因此,安川公司董事會經系爭股東臨 時會全面改組後,已回歸正軌並依法履行董事會義務,益證 監察人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係為公司利益 ,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件,絕非原告所稱係為架空原 告柯淑薰、施國富之董事職權或侵害少數股東權利。 ㈧而安川公司係以河川與海岸整治、提供混泥土消波塊為業, 惟近年因氣候變遷、颱風侵臺次數減少,使業務嚴重縮減、 營運狀況愈下。110年間安川公司因財務窘迫,為臨時籌措 相被告營運資金、度過財務難關,以彼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 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由 安川公司出售臺北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予柯宗慶(斯時柯宗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約定柯宗慶應 給付買賣價金予安川公司,惟安川公司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 北辦公室,並得以每月3萬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因此, 安川公司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台北辦公 室予柯宗慶,無非係為籌措營運資金以渡過財務難關,實係 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其作法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流動資產, 加速資金再循環,安川公司出售取得之款項亦實際悉數運用 於公司之營運,柯誠漢、柯宗慶絕無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更未致安川公司利益受有損害,無從認定涉犯刑法背信罪。 柯誠漢、柯宗慶固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涉犯刑法背信罪提起
公訴,惟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認 定涉有不法。
㈨且安川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經包含原告施國富在內之3名董 事出席董事會,決議通過「全權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出售系爭 不動產」(柯淑薰固未出席,惟無礙該議案已以特別決議之 方式通過),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之股東 通過,是安川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既均已同意由柯誠漢「全 權處理」出售事宜,當認柯誠漢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 件之方式代安川公司出售台北辦公室,業經董事會、股東會 之追認,無從認定涉有不法。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 231條等規定,倘董事、監察人涉有不法,亦不因股東會決 議承認財務表冊,即得脫免責任,是原告主張柯宗慶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目的係為通過110年財報脫免罪責等語,顯 無足採。
㈩尤其,迄系爭股東臨時會止,安川公司已近2年未曾召集股東 會,110年之財務表冊竟因受原告阻撓,遲至112年都未能提 請股東承認,已有遭質疑怠慢、延滯、消極之嫌,又何來原 告所指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加速」通過財報、 脫免刑責一事?原告企圖以發生於000年間且與系爭股東臨 時會毫無相干之台北辦公室交易案,混淆法院本件對於公司 法第220條要件之判斷,顯無足採。
又按「財報簽證不實」係指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未善盡查核 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 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 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財報 簽證不實,簽證會計師除了面臨行政懲戒外,嚴重者甚至會 有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次按金額重大虛偽不實係指應調整 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稅前損益百分之五以 上或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或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百分之一以上者(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 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八點參照)。而安川公司前已提 出之110年財務報告,依前揭說明,倘財報有簽證不實之情 事,簽證會計師須受懲戒並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實殊難 想像安川公司委請之會計師願甘冒風險,而為不實查核財務 報表,原告任意指摘安川公司事後竄改偽造等語,顯無可採 ;再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 會計欄位之簽章固均為柯誠漢,惟小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該三欄位由公司最高負責主管即董事 長一人簽章本屬常見,並無違法之虞,原告憑以認定110年
財務報告有形式瑕疵等語,顯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原證9 財務報表,無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彰顯公信,報表下 方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欄位亦均空白,顯仍不 具有任何之法律、會計上之效力,原告徒憑該未經正式簽核 之財務報表,爭執安川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正確性,恐係企圖混淆法院對於公司法第220條構成要件之 判斷。
安川公司於110年間因發生營運困難,前董事長柯誠漢遂緊急 以售後買回、售後回租之方式出售台北辦公室緊急取得營運 資金,勉為度過難關。豈料,因氣候變遷劇烈,登陸台灣之 颱風數量銳減,造成安川公司業務愈發縮減,更連帶嚴重影 響被告之營運、財務狀況,安川公司爰依照會計師之建議, 於111年8月先行資遣全體員工,復於同年9月再回聘為維持 正常營運所需之必要員工,藉此方式撙節經費支出,安川公 司迄今仍有數名員工在職,且持續積極開拓業務、繼續公司 之營運,短時間內固未能立即轉虧為盈,惟仍持續有穩定收 益進帳,絕無原告所指已無實際營運等語之情事。原告又稱 安川公司已將鐵模變賣或處置,足見安川公司現已無實際營 運之狀況等語,但是,安川公司固曾陸續汰舊、出售若干老 舊之鐵模,惟不曾出售維持營業所需之重要鐵模,更不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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