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周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 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0.186.214)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1年8 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4.29%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5.78%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 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6萬5,918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1.133.179)於111年5月
2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利率依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9%機 動計付(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本金27萬9,4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1至7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46萬5,918元 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8% 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0萬元 27萬9,495元 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請求金額74萬5,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