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69號
TPDV,112,訴,28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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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劉燕霜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何献葳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智超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 被告明知許智超為有配偶之人,至少自107年4月17日起與許 智超發展以下婚外情。許智超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去 蘇州大學辦理博士班學務,竟是與被告如情侶般同至柬埔寨 旅遊數日。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傳送LINE訊息予許智超,請 求專車接送、愛心貼圖、親暱稱呼「小超超」而有附表一所 示之侵權行為,並於其與許智超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2人間 超乎友誼之字句,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許智超在112年7月18 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至112年9月5日期間,仍大方前往 被告位於新店寶興路之居所,被告不但未反省與許智超分手 ,仍留許智超在其住處過夜。被告上述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使原告感到難以言喻之氣憤與痛苦, 已達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許智超為被告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 許智超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 認被告與熟識數十年之友人許智超間之聯絡、合照等行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 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主張 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超於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明知許智 超為有配偶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許智超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同遊柬埔寨,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截 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固不爭執,惟 辯稱被告該次出國是為自身成衣事業之發展,至柬埔寨與 友人Karen洽談工作、敘舊,僅於空檔與許智超前往當地 名勝觀光並協助翻譯等語,且提出被告與外國友人於柬埔 寨之合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所示內容,其中 照片部分僅有數張為被告與許智超之合照,觀其合照內容 ,未見被告與許智超之行止有逾越一般與友人出遊合照之 交往分際,至於被告留言或文字回答部分,僅能證明被告 當時人在吳哥窟,無法證明被告與許智超間有何言行互動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許智超於000年0月 間同遊柬埔寨期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及交往分際之行為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許智超,請求專車接送、愛 心貼圖、親暱稱呼「小超超」等而有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截圖固不爭執,惟辯稱 該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係被告與許智超分享一般生活瑣事 、請求許智超協助接送但許智超並未應允,甚或許智超於 對話中習慣性傳送愛心貼圖但被告未再回應,均屬一般友 人間之日常對話等語。依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固有原告 所指被告曾請求許智超接送,但許智超未回傳同意並實際 接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傳送愛心貼圖、稱呼「小超超」



部分,難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記事本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記事內容,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截 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截圖固不爭執,惟辯稱該截 圖所示記事文字,僅被告單方做隨手記事,並未以該記事 本與許智超互動交流等語。依原告提出截圖之記事本內容 ,固有附表二所示記事內容,但難認被告與許智超間之互 動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5日期間,仍留 許智超在被告位於新店寶興路居所過夜,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截圖及照片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截圖及照片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 所舉照片為許智超座車停留於寶興路址房屋附近,該寶興 路址非被告住所,而係被告母親之房屋,被告母親因該屋 所在社區有溫泉健身房等完善公設,用作親戚友人聚會 、借住暫歇或親友前來使用溫泉設施之場所,許智超自 年少即與被告父母姊等家人認識往來,迄今近30年,前於 聚會中向被告母親提及其因故無法進入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住家,但一直回父母家又會讓年邁父母擔心其夫妻相處狀 況,被告母親乃出借該寶興路房屋,允其於需要時可自行 入住,此為許智超停留於寶興路房屋之緣由等語。原告主 張其提出之截圖及照片,係原告之弟於112年9月5日撞見 許智超駕車自被告新店寶興路居所離去,被告仍留許智超 至其住處過夜,惟查原告提出之截圖及照片內容,未見被 告與許智超2人共處,雖有原告所稱許智超所有車牌號碼 之車輛,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該車出入之新店寶興路址 即為被告居所,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留許智超在 被告住處過夜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認有據。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被告與許智超手機所屬電信公司調取2人 之基地臺位置部分,原告自陳手機基地臺位置可涵蓋之範 圍為50至500公尺內,調取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不會透露 被告確實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其聲請調 取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既無法確認手機持有人之確實位置,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告與許智超有共同過 夜超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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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