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16號
TPDV,112,訴,27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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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井山智幸

彭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井山智幸與原告彭家榆為夫妻(下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井山智幸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月 嬌之子。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隱匿李月嬌遺產,卻執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下系爭假扣押裁定),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65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財 產於4994萬5,464元及執行費39萬9,5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111年10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井山智幸於 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貫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環貫公司亦不得對 井山智幸為清償;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彭家榆股票。惟 被告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遂提起異議,經本院於 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109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78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因被告濫行假扣押聲請,井山智幸受有下列共計531萬5,000 元(5,100000+1,5000+200000=5,315,000)損害;彭家榆則 受有56萬元之損害(300,000+6,0000+200,000=560,000): ㈠井山智幸任職於環貫公司,因被告惡意假扣押行為,使井 山智幸失去升遷資格,每月受有2萬5000元之薪資差額,至 井山智幸65歲退休為止,共有受510萬元之薪資損害(25000 ×12×17=0000000)。㈡彭家榆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無法於查 封期間,按市場行情交易名下股票,至少受有107萬3646元



之之損害,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 30萬元。㈢原告因高額假扣押陷入生活困頓,而向他人借款 支付房貸、生活費、律師費等,井山智幸向友人及環貫公司 借款共計50萬元;彭家榆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以年利率3% 利息計算,井山智幸受有1萬5000元(500000×3%=15,000) 利息損失;彭家榆受有6萬元利息損失(2,000,000×3%=60,0 00)。㈣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頓,飽受 訴訟纏身,因心理壓力而就醫,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 告因故意過失濫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伊之財產權、工作 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財產上損害,並依同 條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井 山智幸5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彭家榆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隱匿李月嬌遺產,被告聲請假扣押。並 未濫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就其損害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予以證明。井山智幸每月薪資23萬7618元,雖被假扣押 薪資79206元,尚有15萬8412元,生活不可能陷於困頓,又 原告一家所居住之敦化南路1段之房屋,為李月嬌遺產, 並無房貸。原告又主張受有精神壓力,然亦未提出事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井山智幸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彭家榆則為井山智幸配偶李月嬌原長期居住日本井山智幸之父親於103年8 月22日過世,井山智幸為照顧母親,遂於000年00月間接母 親回臺共同居住
李月嬌於106年4月14日中風後便長期臥病在床,由原告負責 照顧,至111年4月25日李月嬌方不幸逝世。 ㈢原告井山智幸於111年5月28日曾將李月嬌遺產清單提供予 被告及同父同母姐姐高原幸惠
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原告盜領李月嬌存款為由,對原告二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9,945,46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之聲請,並 經被告供擔保後,於同年11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受理,並自111年10月至0 00年0月間,每月扣得原告井山智幸每月薪資79206元,共計



633648元,銀行存款684,606元,原告彭家榆銀行存款329,8 82元及如原證12所示之股票
㈤原告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後,依法提 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 而確定在案。
㈥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裁定之執行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告自111年9月14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起,至112年5月3日臺 灣高等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期間,未曾依聲請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提起本案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並無隱匿李月嬌遺產之情事,仍故意 以假扣押方式致使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論敘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 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 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 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 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據此足 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



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 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 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 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然查, 被告以原告盜領李月嬌存款,並提出存款明細表、銀行對 帳單、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事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經本院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原告異議,本院係以原告之主張為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之請求,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系爭假扣押事件未得高原幸惠之同意,認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而廢棄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又經被告 抗告後,經高等法院認被告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提起系 爭假扣押聲請,且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井山智幸之資 產大於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害,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之情形,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被 告之抗告,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109號裁定及78號裁定可 佐(見北司補卷第29至44頁),足見78號裁定係為法院於假 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認為債權人即被告就假扣押 之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故尚難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與78號裁定關於此部分判斷之不同,即認被告顯非正 當而任意聲請。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採憑。 ⒊原告雖提出繼承財產清單(見北司補卷第25頁)以證明其等 未侵占李月嬌遺產,被告顯惡意提起系爭假扣押云云。然 李月嬌於106年即與原告同住一處,雖提出之繼承財產清單 載有非李月嬌名義之財產清單,然被告就李月嬌遺產總額 有所懷疑,認原告有侵占之情,除提起刑事告訴外,並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衡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非全無證 據,亦未虛構事證,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各級法 院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被 告有惡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 意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度台第2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權利,自 應負舉證責任。
井山智幸主張因被告惡意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名譽、信 用受貶損,而喪失升遷資格,而受有薪資差額510萬元之損 害。惟查,井山智幸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於假扣押期間有升遷機會,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升遷, 況原告所提出環貫公司之網頁(見本院卷第93頁),僅係公 司之簡介,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井山智幸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⒊彭家榆主張系爭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其所有股票,而受有損 害云云。然彭家榆就其所有股票有無出賣之計劃及預期之收 益,彭家榆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於假扣押期間並不 影響其分派股息、紅利之收益,是彭家榆請求其所有股票假扣押期間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生活費用無法動用存款,而 需借款,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查,井山智幸主張其向友人與 環貫公司借款5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彭 家榆主張向銀行借款20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彭家榆 雖提出以子女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4日、112年2月23日各借款142萬元及254萬元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然觀之上開保單記載,彭 家榆於111年11月24日應係借款100萬元,112年2月23日係借 款110萬9,910元,除與彭家榆上開主張並不相符,且上開借 款是否與系爭假扣押有因果關係,彭家榆並未再舉證說明。 況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井山智幸銀行存款60餘萬元、彭家榆 銀行存款32萬餘元,井山智幸於環貫公司扣除3分之1薪資後 ,尚有15萬元可供生活費之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家庭生活陷入困頓,致其承受巨大 精神壓力,並因手腳麻痺之神經問題就醫未果,請求慰撫金 各20萬元云云。惟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並未包括慰撫金,原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況原告並 未提出就醫資料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假扣押致 其精神或健康受損之事實,則其等請求慰撫金各20萬元,亦 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未侵占李月嬌遺產,卻 仍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並加以執行,致損害原告權利,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撤銷,並侵害原告之 財產、信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井山智幸5 31萬5,000元及給付彭家榆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益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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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