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林榮明
被 告 林敏夫
賴林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榮昭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被 告 林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四所示;另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上開不動產採變賣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敏夫則以:同意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語 。
㈡被告賴林富美、林榮昭、林順美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 承自父母之財產,希望仍由兄弟姐妹一人或數人共同持有。 如拍賣時,被告賴林富美願意優先承買。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五所示等情,有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1至39頁),堪認兩造 確屬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變賣分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回函),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一節,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賴林富美、林榮昭、林順美辯稱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委 無足採。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性 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將造成房屋及土地零星、 破碎之現象,實不利於不動產之整體開發利用;又為免另生 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後以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均具有市場價值,可由兩造 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 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五 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二 101 120 林榮明:1/20 林敏夫:1/20 賴林富美:1/20林榮昭:1/20 林順美:1/20 權利範圍合計1/4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83.31 林榮明:1/5 林敏夫:1/5 賴林富美:1/5林榮昭:1/5 林順美:1/5 權利範圍合計全部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二 102 19 林榮明:1/5 林敏夫:1/5 賴林富美:1/5林榮昭:1/5 林順美:1/5 權利範圍合計全部 附表三: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同區 玉泉 二 171 15 林榮明:2/8 林敏夫:2/8 林榮昭:2/8 賴林富美:1/8 林順美:1/8 權利範圍合計全部 附表四(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分配比例)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1 林榮明 5分之1 2 林敏夫 5分之1 3 賴林富美 5分之1 4 林榮昭 5分之1 5 林順美 5分之1 附表五(附表三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1 林榮明 8分之2 2 林敏夫 8分之2 3 賴林富美 8分之1 4 林榮昭 8分之2 5 林順美 8分之1 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明 80分之18 2 林敏夫 80分之18 3 賴林富美 80分之13 4 林榮昭 80分之18 5 林順美 80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