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莊詩堂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
莊鎧璘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慶瑞
被 告 江文益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
林士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簡國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慶瑞、江文益、莊詩堂及莊鎧璘應將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江慶瑞、江文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元。三、被告陳又慈、林士銘及簡國璋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又慈、林士銘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慶瑞、江文益、莊詩堂及莊鎧璘負擔50% ,由被告陳又慈、林士銘及簡國璋負擔50%。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慶瑞、江文益、莊詩堂、莊鎧璘如以新 臺幣3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408元為被 告江慶瑞、江文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慶瑞、江 文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又慈、林士銘、簡國璋如以新臺幣38萬9,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447元為被 告陳又慈、林士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又慈、林 士銘如按期各以新臺幣1,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另案臺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 員會(下稱瑠公自救會)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瑠公自 救會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等語。查,瑠公自救會固於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本件原告將包含本件所涉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4樓房屋(下稱A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繼續以相同租 金出租予原承租戶,有民事陳報狀及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惟最高行政法院業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認兩造間因系爭房屋 所生之承租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駁回被告之抗告,有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可佐,是原告就房屋 之出租係單純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基於國家保護義 務或社會救助制度而為,自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故原告是否 繼續出租房屋,與公法契約無關,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 ,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情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二項及第4項分別為:被告江慶瑞、江文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慶瑞及 江文益應連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1223元;陳又慈及林士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又慈及林士銘應連 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 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2年11月6日變更上開聲明
為:江慶瑞、江文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陳又慈、林士銘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簡國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於111年1月11日與江 慶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原告瑠公管 理處出租A屋予江慶瑞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2萬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 連帶保證人;另原告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又慈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原告瑠公管理處出 租B屋予陳又慈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並由林士銘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江慶瑞、陳又慈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 ,迄未返還A屋、B屋,江慶瑞、莊詩堂及莊鎧璘(下稱江慶 瑞等3人)均設籍於A屋,簡國璋設籍於B屋,A、B屋於109年 12月16日並登記為國有,由原告管理,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江慶瑞等3人騰空返還A屋,陳又慈、林士銘及 簡國璋(下稱陳又慈等3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江慶瑞、 江文益、陳又慈及林士銘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 、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江慶瑞等3人及江文益應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㈡江慶瑞及 江文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1,223元;㈢陳又慈等3人應將B屋騰空返還原告;㈣陳 又慈及林士銘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江慶瑞等3人則以:A契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原告,應予更正。被告江慶瑞 3人自71年起承租A屋,迄今已41年,即從年輕承租到老年( 目前該處之承租戶多為80至90歲高齡人口,亦有百歲人瑞) 。被告每月繳納近2萬元租金,至今共繳納達千萬元,近期 之112年度租金亦已透過臺灣土地銀行支票託收存入繳納, 全年度共繳22萬3,200元。其中第一筆款項亦經原告收訖, 在承租人與出租人未訂立新租約之情況下,原告繼續收取本 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被告對A屋自始至終均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以A屋老
舊有危險之虞,要趕走承租戶,但依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 定標準(須完全符合下列3個項目,得判定重建),本案為 「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其耐震能力」。且依A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出租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 ,應提前3個月通知,然原告已收取112年第一季租金,被告 卻未收到終止租約之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 被告願由全體自救會會員向法院聲請訴外民事調解,維護國 家照顧人民、年邁弱勢住戶之居住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文益則以:其僅連帶保證到A契約所約定之111年12月 31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陳又慈、林士銘則以:B契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原告,應予更正。被告自 100年起承租B屋,迄今已12年,被告每月繳納2萬多元租金 ,至今共繳納達數百萬元,近期之112年度租金亦已透過臺 灣土地銀行支票託收存入繳納,全年度共繳24萬4,800元。 款項亦經原告收訖,在承租人與出租人未訂立新租約之情況 下,原告繼續收取本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對B屋自始至終均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原告以B屋老舊有危險之虞,要趕走承租戶,但依 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定標準(須完全符合下列3個項目, 得判定重建),本案為「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其 耐震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被告願由全體 自救會會員向法院聲請訴外民事調解,維護國家照顧人民、 年邁弱勢住戶之居住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簡國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 ㈠門牌號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A屋)、同 路段80巷3弄10號4樓房屋(即B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㈡原告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瑠公管理處出租A屋予江慶瑞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2萬3,200 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又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約定原告瑠公管理處出租B屋予陳又慈作為住宅使用, 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 0元,並由林士銘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江慶瑞、莊詩堂、莊鎧璘均設籍於A屋。
㈤簡國璋設籍於B屋。
㈥江慶瑞之4張支票均已兌現,共計22萬3,200元。 ㈦陳又慈以24萬4,800元交付予原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江慶瑞、陳又慈就A、B屋已無租賃契約: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A、B契約 第2條第1項約明:「(租期)甲乙(即原告與江慶瑞、原告 與陳又慈)雙方洽定為1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足認原告於A、B契約簽立時,即已約明續約 應另訂契約,則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如未與江 慶瑞、陳又慈另行簽立書面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即 告消滅。
2.又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前,已分別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以函文 明確告知江慶瑞、陳又慈,因A、B房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 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 有原告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 函、111年4月18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90號函、111年7月 28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333號函、111年12月12日農水瑠 公字第1116953574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原告於A、B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與江慶瑞、陳又慈 訂定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與 江慶瑞、陳又慈之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已 消滅,縱江慶瑞、陳又慈持續使用A、B屋,並存入及交付與 租金數額相同之支票、現金至原告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被告交付之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期限租 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江慶瑞等3人及江文益騰空返還A屋、陳又慈等3人 騰空返還B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參諸A、B契約第8條、第1 1條載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江慶瑞、 陳又慈)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 即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乙 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而江文益、林士銘分別為江慶瑞、陳又慈所簽立A 、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A、B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3、2 7頁)。
2.查,A、B契約均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業 如前述,被告復未爭執迄今仍未騰空返還A、B屋,且未舉證 有何其他占有A、B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A契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及連帶保證人江文益,以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詩堂、莊鎧璘騰空返還A屋;依B 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陳又慈及連帶保證人林士銘,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國璋騰空返還B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江慶瑞及陳又慈雖辯稱A、B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者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直接隸屬於原告,並依原告內部事務分 配為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基於二者之一體性,A、B契 約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下同)瑠公管理處名義簽約,其效力仍直接 歸屬於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4.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之規定等語。然其 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並不因原告為政府機關而當然有租賃契約以外之公法上或 私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按照雙方於締約時所合 致之意思表示即租約之相關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以為決定 。原告於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江慶瑞、陳又慈續約, 則江慶瑞、陳又慈抗辯原告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或為承租 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云云,均無契 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 1.觀之A、B契約第8條、第11條載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江慶瑞、陳又慈)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 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 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 方」、「乙方保證人(即江文益、林士銘)就乙方依法及依 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3 至30頁),
2.查,江慶瑞、陳又慈前已分別交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23,200元
、24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今既仍無權占有A、 B屋,原告自得依A、B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 及連帶保證人江文益、陳又慈及連帶保證人林士銘自112年7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 23元(計算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2=1,3 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參以A、B契約第6條明定原告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江慶瑞、 陳又慈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有A、B契約可 按(見本院卷第24、28頁),而A、B屋均位於4樓,面積分 別為101平方公尺、110.36平方公尺有A、B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A、B契約約定之每 年租金22萬3,200元、24萬4,800元換算,A、B屋每月租金為 1萬8,600元(223,200÷12=18,600)、2萬400元(計算式:2 44,800÷12=20,400),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臺北市松山區建物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租賃查詢資料,相類似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3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A、B契約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契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自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本院即無庸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約定 ,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江慶瑞等 3人及江文益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陳又慈等3人將B屋騰空返 還原告;以及請求江慶瑞、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請求陳又慈、 林士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1,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第一項 江慶瑞 江文益 A契約第8條、第11條 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 莊詩堂 莊鎧璘 民法第767條 第二項 江慶瑞 江文益 A契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計算式:223,200÷365×2) 第三項 陳又慈 林士銘 B契約第8條、第11條 將B屋騰空返還原告 簡國璋 民法第767條 第四項 陳又慈 林士銘 B契約第8條、第11條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