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07號
TPDV,112,訴,26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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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王志孟

被 告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 應遷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臺北巿政府申購後 ,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黃說凰國小老師,購屋有優惠, 且利息較低,乃借其名登記所有權人,其後原告於98年間 與黃說凰離婚黃說凰離婚即遠走他鄉,系爭房地之價款均 由原告給付並居住至今,緃其名義人為黃說凰,然仍屬原告 之財產;詎黃說凰竟於000年0月間,擅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百般恐嚇、咆哮、干擾,要原告搬 遷離開系爭房地,原告身心俱疲,憂鬱症、恐慌症、強迫症 復發,乃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遷讓房屋事件(案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上簽名,當時並未看 清楚和解筆錄內容,就簽下去了;況且原告簽和解筆錄同意 自系爭房地遷出,其前提是被告須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出系爭 房地價金及安排原告往後之生活,然黃說凰及被告嗣後均未 履行前述和解約定,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巿 內湖區農會設定高額抵押貸款,被告顯以非正當方式與黃說 凰通謀、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消滅 ,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希望司法能給予原告安身立命的環境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黃說凰於76年間出資所購而登記為其 所有,黃說凰老師,有資力購買該屋,且依當時及現行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之不動產即為該夫或妻 的財產,原告與黃說凰在98年裁判離婚,至今未曾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房地完全為黃說凰所有。兩造於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是在法



官面前作成之訴訟上和解,當時除原告外還有原告所委律師 、原告之妹均在場,均是在法官勸解下同意和解的,被告也 因前開和解而對原告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原告 8個月的搬遷期,被告對原告也讓步很多;另否認被告有對 原告為恐嚇、咆哮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該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 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函文送達後15日內,依前開和解筆錄所 載履行,原告收悉後,即以前述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若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其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異議之訴,惟 債權人所持者,若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倘執行債務人 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不當之情,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係原告表示願自系爭房地遷 出並返還予被告之系爭和解筆錄,而按諸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且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和解契約成立後,應 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 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 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原告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 執行名義所提起之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本 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 無礙其係對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之真意 ,先予指明。  
㈢、查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乃伊借用黃說凰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為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百般恐嚇、干擾要伊搬離 系爭房地,伊身心俱疲,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同意自該 屋遷離,當時未看清楚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係以非正當方式黃說凰通謀、詐騙取得系爭房地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 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前之事實,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 從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之餘地。至於原告另爭執被告於兩造 和解成立後,未能履行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出系爭房地價金及 安排原告往後生活之和解前題云云,然稽之系爭和解筆錄, 其內容全文僅載稱:「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2年3 月23日前自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抛棄;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無何原告所指稱和解條件或和解前 提存在之情,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係其所自簽,更 衡以該訴訟上和解作成之當庭,除原告外,尚有原告所委訴 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在場,倘兩造確有以被告應履行轉告黃 說凰交代賣出系爭房地價金及安排原告往後生活之和解前題 或約定,衡情原告或許坤立律師自會要求應將前述約款記明 於系爭和解筆錄內,作為日後被告應履約和解條年之依據, 乃原告於載明「拋棄對於被告其餘請求」之系爭和解筆錄上 簽名成立和解,其自不得就前開筆錄反於書面約款之主張。 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伊有何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之說 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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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