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許宗奇
被 告 羅卓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98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249號刑事判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6,059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47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不願
意到庭,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吉」、「 阿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邱吉 」、「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 0年0月間起,加入「邱吉」、「阿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20 分,先致電伊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人員 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等語,復佯以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伊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為如附表「原告匯 款資訊」欄所示之匯款後,再由被告依「邱吉」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向「阿翔」拿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再為附表「被告提款資訊」欄之提領款項行為,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翔」,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17萬6,059元,被告所提領之贓款 如附表「被告提款資訊」欄所示共為43萬8,000元,然就附 表「被告提款資訊」欄編號11至15之提領金額共9萬元部分 ,此部分伊匯入之金額如附表「原告匯款資訊」欄編號7及1 4合計僅有5萬9,974元,故扣除此部分之差額3萬26元後,被 告共計提領之金額為40萬7,974元(計算式:43萬8,000元-3 萬26元=40萬7,974元),是被告應就其所提領之贓款40萬7, 974元對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 發函詢問到庭意願,其表示不願意到庭應訊,惟其承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但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大寶」)於000年0月間, 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邱吉」、「阿翔」、「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 ,其分工方式,暱稱「邱吉」擔任控台即車手頭、暱稱「阿 翔」擔任2號車手、把風、監看及依指示將人頭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負責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行為,暱稱「小 陳」則擔任3號車手,負責向暱稱「阿翔」收取並轉交詐欺 贓款,被告則先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及將領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取簿手、1號 車手等事宜。被告與暱稱「邱吉」、「阿翔」、「小陳」、 「印度牛肉飯」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 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嗣被告再於附表「被告提款資料」欄所示時 間提領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80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12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書、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 書、原告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調查筆錄、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 、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審 附民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2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218頁),且據原告 提出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 至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案卷宗查核屬 實,被告對於前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7,9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7,97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告匯款資訊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刑案認定 卷證出處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13日 17時20分許 9萬 9,9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9萬 9,987元 1.前開帳戶內頁影本(見審附民卷第11頁) 2.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1 111年8月13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63、39109、3930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8(見本院卷第91頁) 2 111年8月13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3 111年8月13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4 111年8月13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13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2 111年8月13日 17時23分許 9萬 9,987元 V 9萬 9,987元 6 111年8月13日 17時36分許 2萬元 7 111年8月13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見本院卷第85頁) 8 111年8月13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9 111年8月13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10 111年8月13日 17時48分許 1萬 9,000元 3 111年8月13日 18時53分許 5萬元 虛擬帳號-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 -- 4 111年8月13日 18時56分許 4萬 9,999元 5 111年8月13日 20時1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13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8月13日 20時45分許 2萬 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V 2萬 9,987元 11 111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7(見本院卷第86頁) 12 111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13 111年8月13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8 111年8月14日 0時7分許 4萬 9,999元 虛擬帳號-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 -- 9 111年8月14日 0時19分許 4萬 9,999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13日 18時14分許 4萬 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前開帳戶內頁影本(見審附民卷第11頁) 2.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見本院卷第99頁) 11 111年8月13日 18時14分許 4萬 9,985元 12 111年8月13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虛擬帳號-icash pay,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8月13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14 111年8月13日 20時48分許 2萬 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V 2萬 9,987元 14 111年8月13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19(見本院卷第86頁) 15 111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5 111年8月14日 0時00分許 5萬元 虛擬帳號-icash pay,0000000000000000(經查此款項係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8月14日0時43分許 6萬元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63、39109、3930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1(見本院卷第91頁) 16 111年8月14日 0時02分許 5萬元 17 111年8月14日0時44分許 6萬元 18 111年8月14日0時45分許 2萬 9,000元 17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13日 19時19分許 5萬元 虛擬帳號-街口支付,000-00000000000000 1.前開帳戶內頁影本(見審附民卷第13頁) 2.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 3.街口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 -- 18 111年8月13日 19時21分許 4萬 9,999元 19 111年8月13日 20時19分許 5萬 15元 費稅跨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8月13日 20時20分許 5萬 15元 費稅跨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57 21 111年8月13日 20時22分許 1萬 6,115元 費稅跨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8月14日 0時03分許 4萬 9,999元 虛擬帳號-街口支付,00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8月14日 0時04分許 4萬 9,999元 合計 117萬 6,059元 25萬 9,948元 合計 40萬7,974元 (編號11至15計9萬元,上開合計43萬8,000元,扣除與原告匯入金額之差額3萬26元,原告請求金額為40萬7,974元【計算式:43萬8,000元-3萬26元=40萬7,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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