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04號
TPDV,112,訴,250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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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靳沁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靳蕙芬
訴訟代理人 陳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53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共有人靳裕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循(見訴字卷第53至68
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訴
字卷第43-46頁),亦據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8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兩造所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二並載明原告、被告、靳裕民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將附表二變更為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
有部分為3分之2,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01、102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因靳裕民脫離
本件訴訟,由被告承當訴訟所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爰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訴請變價分割,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自兩造父親處繼承取得,現兩造之母 親仍繼續居住於其中,若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母 親將可能失去賴以居住的老家,故希望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 償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47-68頁),又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則表示願買受 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因被告現無資力支付全額價金故兩造未 能協議分割,足見原告並無原物分配之意願。再者,依被告 所述,系爭房地於61年間建造房屋完成,屋況不佳,倘就原 物分割,反造成分得之共有人使用不易,處分價值低。反觀 ,系爭房地如一併變賣後由買受人就該房地整體規劃,所能



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買家有獲利空間,出價範圍自然 較高,在眾買家競相出價之情況下,各共有人當能共同獲利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曾表示願買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故未能達成協議,然系爭房地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 ,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被告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 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屬公平。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 割,較能達到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系爭房地最大效用。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為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並審酌兩造意願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此,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之。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路00號4樓 76.28 1/1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靳沁恩 1/3 靳蕙芬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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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