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34號
TPDV,112,訴,233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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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郭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陳漢鎮

李連春
林寶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2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見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連春林寶蓮則以: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本件原告主張對524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經查524地號



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其他土地共有人,則被告未將其他 土地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⒉訴外人黃博智於民國82年間發起建廟活動,並捐獻新臺幣( 下同)1,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武昌市場全體攤商共再 捐獻460餘萬元成立建廟基金,於82年12月21日新廟落成安 座,命名台北市武昌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嗣黃 博智於86年間因個人財務危機,波及武昌聖母會之產權,導 致廟產即系爭房地被拍賣,經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 漢鎮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陳漢鎮呂久兆、蔡明 忠、李連春再各借100萬元,合計以共6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並於95年間全部清償完畢。自此,系爭房地已歸屬武昌聖 母會所有,惟暫登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4及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16於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名下,待 日後適當時機再過戶歸還武昌聖母會。然訴外人葉明忠、呂 久兆於數年前死亡,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葉明忠之權利範 圍由其妻子即被告林寶蓮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呂久兆之權利 範圍由其兒子即訴外人呂鋒毅繼承,故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各1/4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6,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 告林寶蓮呂鋒毅名下。
 ⒊武昌聖母會於收到起訴狀後始知呂鋒毅將所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及被告郭爾荃,並於111年11月3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鋒毅顯然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其行 為係屬無權處分,武昌聖母會於知悉上情後,已拒絕承認該 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效。則原告所取得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係來自無權處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爾荃: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第240頁)。
㈢被告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 容):
㈠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1/4)登記為原告郭大鈞、被告郭 爾荃、陳漢鎮李連春林寶蓮所共有。原告郭大鈞與被告 郭爾荃為叔姪,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北補字卷 第13頁)。
㈡系爭建物現為武昌聖母會所使用中,武昌聖母會於103年3月3 1日完成法人登記,以103年法登社字第40號核准登記在案( 本院卷第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 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請求與系爭建物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而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 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被告李連春林寶蓮抗辯本 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北補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前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顯不能就分 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 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被告李連春林寶蓮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漢鎮李連春及訴外人呂久兆、葉明忠 名下,故訴外人呂鋒毅繼承訴外人呂久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業 據提出登記謄本可查(北補字卷第15至22頁數)。至被告李 連春林寶蓮固提出記載武昌聖母會沿革記載之之農民曆、 支出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至110年地價課稅土地清 單、107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交易 往來之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 第73頁、205至216頁),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武昌聖母會有 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實無法 證明系爭房地係武昌聖母會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漢鎮李連春呂久兆、葉明忠名下,是被告辯稱呂久兆之繼承人呂鋒毅 出售系爭房土地,係屬無權處分,嗣被告拒絕承認該無權處 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效,應無足採。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參照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北補字卷第15頁),可知系爭建 物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 1平方公尺(計算式:69.33+11.28=80.61),系爭建物之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是依系爭建物之態 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建物內房間、衛浴廁所、平台 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 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 、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㈤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李連春林寶蓮聲請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25、261頁) ,亦核與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系爭房地附表
建物建號 門牌 面   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層:69.33 平台:11.28 全 郭大鈞 40分之1 郭爾荃 40分之9 陳漢鎮 4分之1 李連春 4分之1 林寶蓮 4分之1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8 4分之1 郭大鈞 160分之1 郭爾荃 160分之9 陳漢鎮 16分之1 李連春 16分之1 林寶蓮 16分之1




附表二:系爭房地變賣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共有人 分配比例 郭大鈞 40分之1 郭爾荃 40分之9 陳漢鎮 4分之1 李連春 4分之1 林寶蓮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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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