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莫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復於102年4月7 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又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財 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 、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2年1月31日 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就澳盛銀行(含先前 繼受荷蘭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院卷第33 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 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計算 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68萬4,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6,334元、違約金1,2 00元、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4,5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817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荷蘭銀行於 99年4月17日將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盛銀 行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復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6年12 月9日將個人金融(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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