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57號
TPDV,112,訴,21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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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杜瑪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昇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 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 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杜瑪動 物醫院係由鍾昇樺訴外人陳科志出資合夥設立,是杜瑪動 物醫院為合夥組織,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鍾昇 樺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診療 機關開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應列 鍾昇樺為杜瑪動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 契約之履約糾紛,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追加部分均得予援 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騰公司)之承銷經銷商,於106年2月7日與伊分別簽 訂「Abaxis VetScan VS2」、「Abaxis VetScan HM5」儀器 暨試劑購買合約書(下各稱系爭VS2契約、系爭HM5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Abaxis VetScan VS2 」、「Abaxis VetScan HM5」儀器(下合稱系爭儀器)及試 劑,並先行給付全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70萬8,000元予 被告,再由伊自106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止(包括但不 限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貨,由被告陸續提供試劑、耗材供 伊使用,費用則分別自各契約價金中扣抵,是系爭VS2契約 依合約總價共可扣抵2,400個試劑盤即184萬8,000元(試劑 盤單價為770元,下稱系爭試劑盤),系爭HM5契約則可扣抵 142.85桶試劑即150萬元(試劑單價每桶1萬500元,下稱系 爭試劑)。詎自110年1月起,伊發覺被告提供之系爭試劑與 碩騰公司原廠包裝不符,且碩騰公司於同年2月對外表示: 台灣市場上大量發現包裝不完整或來歷不明之雜牌產品,且 原承銷商即被告對此事件無改善之作為,故於即日起終止銷 售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等語。經 伊通知碩騰公司檢驗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交付之系爭試劑, 發現系爭試劑屬來歷不明產品,故伊於碩騰公司終止銷售Ve 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後,已無法再 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試劑或試劑盤供儀器使用,且被告公司 其後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停業登記,亦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因認其已給付不能,而伊交付上述價金迄今僅訂 貨試劑及耗材共93萬2,337元,尚有277萬5,663元之金額尚 未訂貨,伊自得以民事準備一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法出貨僅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 不能,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之交付義務,經伊於110年7月7日催告後,被告之人員 於000年0月間至伊醫院表示無法出貨而須解除契約,並於11 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為預示之拒絕給付,嗣於111年11月17



辦理停業登記,顯已拋棄期限利益,自應對伊負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第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 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未訂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7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 契約係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原告則分別給付買賣 價金186萬元、184萬8,000元,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可知,前 開價金均係原告用以購買系爭儀器而非試劑之金額,系爭試 劑及試劑盤均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而伊既已將系爭兩台 儀器交付原告,應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VS2契約 之合約總價184萬8,000元可全數扣抵2,400個試劑盤,等同 機器免費贈與原告,顯非合理;又系爭HM5契約所記載為72 桶試劑,與該契約總價186萬元顯無從換算,可證兩造確無 扣抵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兩造並未約定就 契約期間未向伊採購之試劑盤及試劑,得於系爭契約屆期後 向伊請求交付或返回金額。況原告從未依系爭HM5契約第8條 、系爭VS2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伊交付物品有短少,可認伊確 已履行交付義務。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試劑及試劑 盤,惟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原告購買之其他附屬配備分別 為「試劑 柒拾貳桶」、「試劑盤(Rotor)貳千肆佰個」, 且未指定試劑及試劑盤之廠牌,伊自無交付Vetscan(原Aba is/愛倍思)品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 主張伊給付不能,即非有據。而縱認伊有交付Vetscan(原A bais/愛倍思)品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予原告之義務,伊亦有 其他管道得購入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並非無履約能力,況原 告未證明伊於本件起訴前有受原告請求,但未能依約提出試 劑或試劑盤之情事,要無因碩騰公司發布終止銷售之訊息, 即逕認伊以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於111年4月6日首次向 伊主張伊於110年5月10日交付之系爭試劑係來歷不明之雜牌 產品,惟前開期間經過將近1年,倘伊交付之系爭試劑屬偽 冒,何以原告相隔之久始向伊反應,縱伊曾於110年5月10日 提供來歷不明之雜牌產品予原告,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自 難據此推論伊其後就試劑及耗材之提供係給付不能。況原告 曾就本件爭議向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應明知伊有履約能力,而未於 系爭契約之採購期間請求伊履約,遲至系爭契約到期後方請 求伊返還277萬5,663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7月7日催告伊交付系爭試劑與試劑盤,經伊於同年9月 3日預示拒絕給付云云,實係原告針對伊未能提供貓愛滋白 血檢驗片一事表示意見,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後即未再請求 伊交付系爭試劑或試劑盤,且未催告伊履行交付義務,自不 得請求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儀器及試劑,並已先行給付全數價金共370萬8,000元 ,並約定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包括但不限 於),被告須提供試劑、耗材供伊使用,惟被告陸續交付系 爭試劑及試劑盤共93萬2,337元後,因碩騰公司於110年2月 起終止銷售Vetscan(原Abais/愛倍思)全系列產品予被告 ,且被告其後已登記停業,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未交 付試劑部分等值價金即277萬5,663元之損害。又如認被告非 給付不能,然伊於110年7月7日催告被告後,業經被告預示 拒絕給付,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包含系爭試劑及試劑盤?㈡若是,本件 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㈢若有,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包含系爭試劑及試劑盤?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 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 意義。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兩造於系爭VS2契約 第1條約定「購買儀器名稱及數量:Abaxis VetScan VS2壹 台 其他附屬設備:HP Officejet pro 6230壹台 試劑盤(R oter)貳仟肆佰個 甲方(指原告)同意向乙方(指被告)購 買儀器名稱規格,數量如上列」,及第2條第1項約定「試



劑盤購買金額: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1,848,00 0元整(以下簡稱買賣總價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士院卷卷第31頁合約書),另 於系爭HM5契約第1條約定「購買儀器名稱及數量:Abaxis V etScan HM5壹台 其他附屬設備:HP Officejet pro 6230壹 台 試劑柒拾貳桶 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儀器名稱規格,數 量如上列」,及第2條第1項約定「儀器購買金額:買賣標的 物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1,860,000元整(以下簡稱買賣總 價金)。」(見士院卷第23頁合約書),則依上開契約文義 觀之,顯然兩造已約明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儀器外,尚包含附 屬設備及試劑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僅購買系爭儀器,並不包含系爭試劑 及試劑盤,故其已依約交付完畢云云,然徵之證人即前任職 於被告公司人員徐瑋麟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任 職期間為104年起至110年,工作內容為拜訪動物醫院推銷產 品,伊有推銷原告系爭儀器,後來經主管接洽後簽約,伊有 參與後續送試劑及試劑盤之送貨事宜。系爭HM5契約總價包 含儀器及耗材,儀器是36萬元、耗材為6年150萬元,試劑每 桶1萬500元,依約可自契約總價中折抵150萬元;系爭VS2契 約則僅單純簽訂耗材合約,儀器不用錢,試劑盤每個770元 ,費用可全數自契約總價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佐以證人徐瑋麟所述關於系爭HM5契約總價中包含儀器3 6萬元及耗材150萬元部分,核與系爭HM5契約第8條約定「甲 方之權利義:㈠於約定試劑及耗材採購期間內。甲方每個月 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累計每年共計新台幣 250,000元整。」(見士院卷第24頁),則換算6年合約期間 之系爭試劑費用即為1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6=150萬元 ),是上述試劑費用加上儀器費用之總額與系爭HM5契約總 價18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萬元)之金額相 符;另關於系爭VS2契約係購買2,400個試劑盤部分之證述, 亦核與系爭VS2契約之總價184萬8,000元相合(計算式:770 元×2,400個=184萬8,000元),應堪以信為真實。至系爭HM5 契約第1條雖記載購買之系爭試劑為72桶,然依證人徐瑋麟 所證稱:72桶是被告公司忘記修正,但有以口頭向原告說以 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準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價值150萬元之系爭試劑(系爭HM5契 約部分)及2,400個系爭試劑盤(系爭VS2契約部分),其訂 貨可自已付價金扣抵等情,即堪信採。
 ㈡若是,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 念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試劑及試劑盤,僅限於愛 倍思廠牌,不能以其他商品替代等語,核與證人徐瑋麟證稱 :就伊所知,系爭試劑及試劑盤市面上並無可代替之產品, 且臺灣碩騰公司禁止海外碩騰代理商將產品販售至臺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均屬相符,且經本院向碩騰公 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略以:本件系爭儀器僅限定使用 Abaxis 試劑及試劑盤,上述試劑與檢驗盤均限定原廠品牌 ,該等品質於出廠時皆受Zoetis控管,市面上並無其他品牌 之試劑或檢驗盤可合格使用於上述之檢驗儀器,系爭試劑及 試劑盤僅限於碩騰公司認可或與之簽約之經銷商通路可販售 ,..為避免廣大的獸醫師客戶因購買來歷不明的雜牌試劑導 致檢測結果受影響,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故於2021年2月發 函通知客戶,臺灣碩騰終止銷售愛倍思全系列產品給予被告 公司,且所有試劑及試劑盤均由臺灣碩騰向比利時碩騰原廠 購買進口,臺灣碩騰並未允許臺灣其他公司或在臺經銷商或 私人向其他國家分公司或代理商購買,其他國家分公司或代 理商亦不得銷售至臺灣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1月17日碩騰 法字第112155號函及同年11月24日碩騰法字第11215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9頁),足見系爭儀 器應限於使用愛倍思廠牌之試劑及試劑盤,且市面上僅碩騰 公司簽約之經銷商可購得上開商品,尚無從以其他同種類、 品質、數量之物代之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可由其他管道取 得愛倍思廠牌之試劑云云,雖據提出網路頁面列印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參之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所記 載之出賣人、所在地均無從查證,且無合法經銷產品來源 等資訊,尚難認渠等確有販售愛倍思原廠試劑,遑論該產品 有無經原廠檢驗合格,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迄 今並無提出其曾自任何管道取得愛倍思原廠試劑及試劑盤之 訂購資料供參,是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⒉承上,另徵之證人徐瑋麟證稱:被告公司無法出貨後,請廖 梓翔來處理,他處理方式分為好處理及不好處理兩類,好處 理的就拖延,不好處理的就退款或用其他被告公司產品替 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由此益見自碩騰公司終止銷 售愛倍思產品予被告後,被告已無從給付該廠牌產品予原告



或其他客戶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可向他 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使他人逕為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之給付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碩騰公司於000年0月間終止銷售予被告 關於愛倍思全系列產品時起,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應堪信 屬實。
 ㈢若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分別為系爭VS2契約184萬8,000元  及系爭HM5契約186萬元,其中系爭VS2契約之合約總價可全 數扣抵2,400個試劑盤(試劑盤單價為770元),系爭HM5契 約之合約則可扣抵150萬元之系爭試劑費用(試劑桶單價1萬 500元),業如前論,是原告依約可訂購之系爭試劑及試劑 盤金額本為334萬8,000元(計算式:184萬8,000元+150萬元 =334萬8,000元),而被告自碩騰公司於000年0月間終止銷 售其愛倍思全系列產品時起,已陷於給付不能,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其給付價金予被告後,迄今僅訂貨如附表所 示之試劑及耗材共93萬2,337元,其後被告即陷於給付不能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暨對帳明細表為憑(見 士院卷第56至82頁),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已 訂貨之數量及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價金、尚未取得 之系爭試劑及試劑盤金額計241萬5,663元(計算式:334萬8 ,000元-93萬2,337元=241萬5,6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儀器價金36萬元部分),則非正當 ,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屆期,原告未依約於每年訂購 一定之數量,自不得於契約屆期後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然 兩造固於系爭HM5契約、系爭VS2契約第5條約定試劑及耗材 採購期間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共6年(見 士院卷第23頁、第31頁),且於系爭HM5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每個月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20,833元整,累 計每年共計新台幣250,000元整」,及於系爭VS2契約第7條 約定「甲方每個月至少應向乙方採購相關試劑、耗材33個試 劑盤,累計每年共計四佰個試劑盤」(見本院卷第24頁、第3 2頁),惟並未約定如原告未訂購一定之數量之法律效果, 佐以證人徐瑋麟證稱:契約並未強制約定要在6年內訂貨滿 契約約定數量,超過合約期限仍然可以訂貨,因為原告已經 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屆



期前即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自仍得於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 、尚未領取系爭試劑及試劑盤之等值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信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核其性質應 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 務,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士院卷第9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⒋又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部 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1萬5,663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 17萬5,739元 2 107年 25萬0,323元 3 108年 18萬1,930元 4 109年 23萬9,225元 5 110年1月至3月 7萬4,620元 6 110年4月至8月17日 1萬0,500元 合計 93萬2,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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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