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 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 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 .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之違 章建築(詳細範圍及面積待量測後補正)拆除騰空及遷出, 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 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詳下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物;原告為3樓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 台及屋突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 告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如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違章建築,並將屋頂平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屋突空間 等共用部分自行居住使用,再將4樓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 收入;復另於系爭公寓外牆設置如附圖C、D所示鐵架,用以 對外進行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多處結構因生鏽 而殘破不堪,除令系爭公寓長年承受額外之結構負擔外,亦 已影響其觀瞻,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違 章建築、鐵架,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屋突騰空及遷出後,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屋 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 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 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D部 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屋頂 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屋頂平台違建是在72年間已經蓋的老違建,不是 新違建;該違建與附圖C、D所示鐵架,均是被告於86年買入 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興建,且部分物品亦非被告所置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 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 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 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公寓為4層建物,各樓層為一獨立所有權,屬民法第799 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2人為系爭公寓3樓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4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公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寓屋 頂平台及屋突,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仍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公寓之外牆亦為全 體住戶所共用部分,故原告對於該屋頂平台、屋突及外牆有 共有權之存在,已至為灼然。
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遭他人興建違章建築物,及於外牆上架
設鐵架,所增建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C、D所示;另附 圖B所示屋突部分,遭放置各式家具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暨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2863號函暨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29-31、37-51、55- 57頁)。上開增建物及鐵架,係被告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屋 時一併購買,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 告為上揭違章建築物及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再,上 開增建物及屋突內空間,係由原告與他人所使用等節,亦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及於系爭公寓 外牆架設鐵架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 ,堪認屬實。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無從資為 解免被告應拆除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遷讓,並返還屋 頂平台及屋突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 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 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 1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 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