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印鑑卡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37號
TPDV,112,訴,21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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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印鑑卡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美蘭(見本院卷第1 7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配偶吳清耀訴外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實公司)之負責人,吳清耀因厚實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擅 自拿取伊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予訴外人即厚實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陳慧英,就系爭房地 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又訴外人方心綺為被告承辦人員,預謀 使系爭房地得以辦理抵押貸款,利用陳慧英保管伊印鑑之機會 ,於85年11月30日與陳慧英共同串謀騙取伊設定印鑑卡(下稱 系爭印鑑卡),藉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厚實公司無 力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可見系爭印鑑卡為 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伊從未同意厚實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貸款,然時間久遠,系爭房地抵押設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已喪失追訴時效;伊對被告本公司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下稱另案訴訟),適逢疫情管制,伊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書 而未能於期限前上訴,而系爭印鑑卡亦嚴重影響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侵害伊財產權。伊於000年00月間告發陳慧英涉犯刑事 偽證罪嫌,檢察官亦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伊並非犯罪直 接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由上可知,伊就本件 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之訴實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 確認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如 附件所示)無效。
被告則以:系爭印鑑卡係成立於原告與伊本公司間,而非成立



於兩造之間,縱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 伊本公司,本件無確認利益,再系爭印鑑卡並非證書,原告提 起本訴實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未另案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況且縱令 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從據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亦徵本件無確認利益。又另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認定系 爭印鑑卡並非偽造且有效,伊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另案 判決爭點效實質上及於伊,原告於本件再為相異主張,違反爭 點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因敗訴之原告未於上訴期 間內上訴而確定,而依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載,原告係於另 案起訴主張:厚實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以擔保厚實公司對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厚實公司無力 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即拍賣系爭房地求償,然原告僅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未從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 權自始不存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第一銀行則以:原告同意擔任厚實公 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填留印鑑卡(即本件系爭印鑑 卡),聲明其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所留存印 鑑相符,即生效力等內容,而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印文與系爭印鑑卡印文既然相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即 生效力等語。法院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 文既屬真正,原告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遭人盜用 等事實,自應推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而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 院卷第75-78頁)。
原告據此於本件主張,厚實公司未經其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遭第一銀行拍賣求償,而系爭印鑑卡為 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證書,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印鑑卡無效,應具確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 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 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鑑卡係證明身分,即未來開戶、提款、借款等 作為證明身分之用,故為證書,然系爭印鑑卡正面記載:「茲 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 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 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姓名謝明秀 。中華民國85年11月30日」,並有原告名義之印文,系爭印鑑 卡背面記載:「姓名:謝明秀地址:...」(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依上開系爭印鑑卡正面、背面所載內容,系爭印鑑卡 僅係以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供比對票據、借據及憑證上原告 名義之印文,兩者是否相符,倘若票據、借據及憑證上之原告 名義之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原告名義之印文相符,即對原 告有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印鑑卡本身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 係之文書,而非證書,關係人無從僅憑系爭印鑑卡,即得行使 一定權利、負擔一定義務;關係人得據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者,應為以系爭印鑑卡核對原告印文無訛之票據、借據及憑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即不具即受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又主張未來倘若厚實公司再為抵押權設定,系爭印鑑卡之 存在對於原告即具不利益,故本件具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並 未舉證厚實公司將來有何再為抵押權設定之情,其上開主張即 屬臆測之詞,亦徵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不具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本件應有確認利益。惟依上開第1967號、1 95號判決所載,均旨在闡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證書之成立 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 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此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印鑑卡 無效,印鑑卡本身即非證書,兩者大相逕庭,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簽署目的與使用目的不符,所以系爭 印鑑卡無效(見本院卷第198頁),與上開判決所指證書是否 係由有權製作之人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亦有不同。是 以原告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即非可取。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不具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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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