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廖彩蓮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王允治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6月28日萬華土第1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A部分(下稱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A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A、B地)原為訴外人高顏盡所有,原告前將 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外牆及A部分借予 訴外人即高顏盡之子高志堂重建房屋,高顏盡即於80年11月 10日委託他人興建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樑柱及外牆占有 A部分,嗣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及A、B地所有權,並繼受 高志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非故意、 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復已知悉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拆除A部分對系爭房屋整體結 構完整性、安全性亦勢必有重大影響,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 ,且原告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個資卷)。
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有A部分?)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是否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拆除A部分 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其繼受高志堂於系爭房屋興 建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被證 3錄音譯文、被證4系爭房屋工程承包合約書為據。惟觀諸被 證3原告與高正達之錄音譯文內容,僅記載原告表示高正達 之父高志堂先前請原告供其靠牆,並書寫切結書,原告目前 不欲給新屋主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 與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未使用原告之牆壁不符(見本院卷第27 1頁),已難認定原告與高正達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 被證4高顏盡與訴外人林宗德簽立之系爭房屋工程承包合約 書,僅載明高顏盡所有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由林宗德承包(見 本院卷第299至307頁),無法證明原告與高顏盡、高正達就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能提出切 結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或被告前手使用系爭土 地,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2.縱被告抗辯原告與高志堂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事為真,因 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高顏盡起造,之後贈與高志堂,再 依序因繼承而讓與訴外人高正達、因買賣而讓與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11至319頁),堪認被告抗辯高志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時,高志堂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借 貸契約未成立於系爭房屋起造人高顏盡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原
告間,故高志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即無從繼受該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 云,要屬無據。
3.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有勘 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123頁),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無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與原告 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足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告既抗辯原告知其建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被證3、被證4為據,抗辯原告知系爭房屋越界而未即 提出異議云云。然高顏盡於80年11月10日與林宗德簽立契約 ,由林宗德承包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有被證4工程承包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被證3據被告陳稱則 係高正達於111年10月20日與原告通話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294頁),則單由上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高顏盡80 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知系爭房屋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 。況通話者以電話通話時,或因當時通話情境、雙方態度及 回應等情況,未必能真實傳遞雙方之真意,且細繹被證3之 對話譯文,並非對話全文,則單由擷取式之片段對話,能否 全然表達通話者之意思,亦非無疑。是依被告所提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A部分,殊難憑採。㈢、原告請求拆除A部分未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1.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 第25條之規定者,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 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A、B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告 與前手高正達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標示欄 復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須一併移轉) 」、增建或占用部分記載:「本買賣標的之建物有增建部分 :已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為:1樓/法定空地、平臺 、防火巷」(見本院卷第314頁),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其他約定事項:…五、 買方明確知悉本買賣標的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買賣雙方 議定建物之房屋稅籍須一併移轉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22 頁),顯見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無疑。
3.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竟仍予以 買受,顯見其係為私人利益而買受,就維持系爭房屋繼續存 在本身,亦難認有何公共利益可言,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僅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A部分,被告復未能舉證拆除 該部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不 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A部分。又本院審 酌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使,請求被告就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予以拆除,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空言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4頁),亦屬無據。六、結論:
被告未能舉證兩造就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A部分。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自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拆除A部分 亦未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A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