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81號
TPDV,112,訴,178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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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許鳳蘭
許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李 冲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許鳳蘭與被告相識多年,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22日邀請許鳳蘭加入line「飄紅天下E110」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投資股票,被告除鼓吹許鳳蘭跟隨群組老師投 資股票外,更以抽中股票需繳納交割款為由向許鳳蘭借款, 許鳳蘭因而向妹妹許雅玲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同 自己資金120萬元,於111年6月20日將220萬元匯至被告新光 商銀帳戶內。嗣被告又以繳交保證金為由,向原告二人借款 ,於111年7月8日許鳳蘭匯款50萬元、許雅玲匯款33萬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向許鳳蘭借款17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向 許雅玲借款133萬元,因已清償許雅玲50萬元,尚積欠83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鳳蘭170萬元,暨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玲83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與許鳳蘭之關係,為保戶與保險理 專之關係,被告尊稱許鳳蘭為蘭姐,許鳳蘭是資深保險理專 ,本身就有國泰人壽商品多元投資顧問經驗,也明白投資股 票利益共享模式,許鳳蘭是自己考慮清楚後才要求提供連結 加入投資群組,許鳳蘭加入群組後主動積極參與投資,並非 受到被告鼓吹,當時因被告資金被凍結,許鳳蘭遂於111年6 月17日與被告協議競標單投資獲利均分計畫,許鳳蘭隨即開 始籌集資金,辦理房貸及美元兌換前後共120萬元,又提到 妹妹許雅玲有100萬元可投資,一起投資獲利後再均分給她 妹妹許鳳蘭與她妹妹投資款220萬元於111年6月20日匯入



被告帳戶後,加上被告自行投資68萬元合計288萬元,於111 年6月21日透過被告新光商銀帳戶轉匯到貝萊德官方客服提 供集保帳戶繳交投資股票競標保證金。被告與原告在群組投 資時對話,舉凡提到支援、幫忙、配合、分攤、協助等等, 並非借錢字眼,許鳳蘭與被告約定就是共享獲利均分,虧損 也要共同負擔,許鳳蘭與被告間為共同投資關係,兩人均受 詐騙血本無歸,應當共同承擔虧損,自無事後反悔要求還款 之理。事後觀之,許鳳蘭在得知被詐騙後,就一系列設計被 告,此觀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祝禱文並不足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存在,綜觀Line對話記錄,被告絕無向許鳳蘭請 求借款之行為,許鳳蘭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協議共同投資 ,許鳳蘭又與妹妹許雅玲私下借貸,借貸關係存在於許鳳蘭 與其妹許雅玲之間,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與原告間資金往 來,確實是因申購股票「采鈺」投資分潤而來,然而兩造得 知被詐騙後,許鳳蘭就不斷在對話中自言自語稱「借款」、 「還款」等,明顯欲藉此讓法院以為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從 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許鳳蘭於111年5月22日加入系爭群組投資股票,許 鳳蘭與其妹許雅玲於111年6月20日將220萬元匯至被告新光 商銀帳戶等情,有匯款憑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向原告借款之情,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雖提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查:
 ㈠匯款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至於 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為證明,存證信函僅是原告單 方之陳述,已經被告否認,自不能作為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 之證據。又原告雖提出兩造知悉遭詐騙後之祝禱文為據,但 查該祝禱文(見本院卷㈡第859頁)係許鳳蘭祈求被詐騙金錢 得以返還所為祭祀用之文件,內容係許鳳蘭主導,被告僅被 動配合,並無法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至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有被告向原告認錯、願意還款之對



話表示(見原證9),但兩造間並無借款書面契約存在,對所 謂借款契約之成立時地、借款金額、有無利息、借款期限、 還款時間等,原告均無明確之說明,原告僅憑line對話紀錄 隻字片語,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況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對許鳳蘭表示願就「采鈺」認股 之事承諾支援資金(見本院卷㈡第281至300頁),被告與許鳳 蘭間當時確有因參與群組推薦股票投資事宜,基於互信交情 而有資金往來,同樣情形亦可見兩造於111年6月15日之line 對話,許鳳蘭表示願意分配部分獲利予被告,但資金出現缺 口時則要被告支援(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另許鳳蘭於111年6 月16日收到詐騙集團之申購中籤通知,被要求繳納股款,兩 造因資金出現缺口而商討對策,許鳳蘭曾提及增貸及保單質 借,並稱可向其妹許雅玲借款(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81頁), 可見被告與許鳳蘭間彼此應有基於交情互相支援資金分享投 資利潤之情,自與借貸契約有間。而原告許雅玲提供之資金 乃許鳳蘭所借,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許鳳蘭與其妹許雅玲間, 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本院審酌意思表示本不能拘泥於所用詞 句,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於line對話中雖曾出現借款 、還款之意思或用語,但被告已經說明彼時兩造已獲悉遭詐 騙蒙受損失,被告因而對原告於對話中之用語不便反駁,只 是被動回應,但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 僅因隻字片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如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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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