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雲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錦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49頁 )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卷第253-25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