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林永茂
視同上訴人 林桂徵
林桂毅
林万喜
林淵全
林財億
劉林安子
彭定妹
林新富
林育德
林怡汎
林貞伶
林珊如
林信呈
林全岐
林全良
林志坤
洪秀霞
林美宏
林家賢
林家德
林語嫻
林炳宏
林俊宏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0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倉黎
高林文子
林家徵
林柏宏
林真女
林新川
林廷宜
林宏諺
邱楊金英
徐佳姿
林永福
林家萱
被 上訴人 陳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