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6號
TPDV,112,訴,10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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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陳垣
胡秋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垣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垣融及被告胡秋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垣融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陳垣融 及被告胡秋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垣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垣融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陳垣融、被 告胡秋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垣融、被告胡秋玉 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6條、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B)第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垣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垣融前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垣 彣、胡秋玉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 元,並各簽訂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且均約定借款期間為 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被告陳垣融應自111年1 1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就各契約償還5萬元。詎其迄今 分文未繳,依系爭契約A、B之約定,被告陳垣融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2筆視為已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2條、 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垣融陳垣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B第 2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垣融胡秋玉連帶返還借款50萬元。又被告陳垣 融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A、B第5條約定應與被告陳 垣彣、胡秋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或因此衍生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請求清 償借款之訴訟支出7萬元之律師費,則被告陳垣融應分別與 被告陳垣彣、胡秋玉就原告該7萬元律師費之損失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此律師費用賠償之原因雖屬各別,但被告陳垣融陳垣彣、胡秋玉對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於其 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得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垣融陳垣彣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垣融胡秋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陳垣融陳垣彣、胡秋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之給付,如任一位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垣彣、胡秋玉部分:被告陳垣融前因刑事案件涉訟須 委任律師,因無力負擔律師委任費用而向訴外人謝億騰、鄭 吏岑借款,其等為免被告陳垣融無力還款,遂要求被告陳垣 融提供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陳垣融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A 、B之真正用途,僅說明其須支付律師報酬而提出空白之系 爭契約A、B要求被告陳垣彣、胡秋玉擔任其律師費用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垣彣自始即對此表達不滿並拒絕擔任 被告陳垣融連帶保證人,是其未曾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及 用印;縱認該契約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然其亦不曾授權他 人用印,自無從要求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契約B雖 為被告胡秋玉親自簽名,然其僅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委任律 師所生費用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垣融事後持系爭契約B 向原告借款一情全然不知,自無擔任被告陳垣融與垣間借款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因被告陳垣彣、胡秋玉與被告陳垣融 同住,其等印章、證件均置於家中,故其等印章係遭陳垣融 盜蓋,證件則係遭被告陳垣融擅自拿取,要無從以此即認被 告陳垣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垣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垣融應與被告陳垣彣、被告胡秋玉分別就借 款100萬元、50萬元及因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垣彣、胡秋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2 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垣融陳垣連帶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系爭契約B第2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胡秋玉連帶返還50萬元,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5條、系爭契約B第5條約定請求被 告陳垣融陳垣彣、胡秋玉連帶給付7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 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垣融於11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A,由 被告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同日與被告陳垣融簽訂系 爭契約B,並由被告胡秋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契 約A、B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系爭契約A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11年11月1日貸與50萬 元予乙方(即被告陳垣融,下同),並如數收訖無誤」、第 2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 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 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5萬元,若有 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第3條約 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系爭契約B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11年1 1月1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陳垣融,下同),並如 數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 償還5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第3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之」,可知兩造約定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共 150萬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12%計付利息,且應 自111年11月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 行,其後各期即視為到期。
 ㈢又原告原為被告陳垣融女友,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陳垣 融,資金來源是其與家人之儲蓄,係以現金分批交付被告陳 垣融,並有記帳,後來因金額漸大,原告乃要求被告陳垣融 簽立借款契約,且須提供保證人,故被告陳垣融提供系爭契 約A、B予原告,當時契約上3位被告之簽名及用印都已經完 成,被告陳垣融也有拿被告陳垣彣、胡秋玉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原本交予原告保管,後來被告陳垣融有拿回去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佐以系爭契約A 、B第1條均已記載被告陳垣融就借款「如數收訖無誤」(見 本院卷第11、13頁)。且事後被告陳垣融並未依約還款,原 告曾向被告陳垣融催討150萬元之欠款,被告陳垣融亦有向 原告父親說明還款計畫,此有原告所提之渠等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被告陳垣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陳垣融之事實,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被 告陳垣彣、被告胡秋玉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 予被告陳垣融之證據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A、B既載明被告陳垣融收訖借款之事實,可認原告就 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陳垣彣、被告胡秋 玉否認此情,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並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B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垣融)未依 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丙方(即被告胡秋 玉)連帶請求所積欠之債務」。查,被告胡秋玉固不否認其 有於系爭契約B上簽名,然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30 萬元律師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未有擔任原告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系爭契約B之名稱為「借款契 約書」,且載明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等旨,被告胡秋玉為 具一智識及相當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仍於該契約上簽名,表明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而觀諸被 告胡秋玉上開所提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陳垣融因 涉刑事案件而有律師委任費用之需求,其又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自無足證明被告胡秋玉所辯:被告陳垣融向其稱係要 與訴外人謝億騰鄭吏岑借貸律師費,其等要求被告陳垣融 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胡秋玉方在空白之系爭契約B上簽名 ,不知被告陳垣融係向原告借款等語,其辯稱顯不可採。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B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胡秋玉就被告陳垣融就 該筆借款5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另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 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 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 陳垣融、其男友張凱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77至86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 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 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之簽名 ,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1 、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 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稱其並未同意擔 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告陳垣彣所提之 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彣亦向被告陳垣 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有簽名,但是我 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師費要20-30萬 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絕了,我第一次



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而且現在傳票來 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是單純借據而且 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你當連帶保證人 。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我銀行的文件簽 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告陳垣融並未否 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好了,那份不成 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也不用開庭, 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上開對話亦 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詳前述,益 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簽約使用, 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未親自或授 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元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垣融交付系爭契約A時,同時交付被 告陳垣彣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有表見事實及外 觀,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舉契約及 證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條所 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所提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垣融有同時交付契約及被 告陳垣彣之證件予原告之事實,但原告就被告陳垣彣確知該 事實而不為反對乙節,則無任何舉證。因此,自難遽認被告 陳垣彣就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猶無可採。
㈦再系爭契約B第5條後段約定:「……且如造成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 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即被告陳垣融、被告胡 秋玉)並應連帶賠償之」。查,原告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 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 據、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 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 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7、37至42、95至109、111至113、195至201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B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陳垣融及被告胡秋玉連帶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至被告陳垣彣既無簽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毋 庸就上開律師費用與被告陳垣融連帶賠償,其與其他被告間 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均附此敘明。 ㈧據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2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返還借款100萬元,依系爭契 約B第2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胡秋玉連帶返還借款50萬元,及依系爭 契約B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被告胡秋玉連帶賠償7萬 元律師費用,均屬有理。然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垣彣就被告陳垣融之100萬元借款及7萬元律師費用 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無足認定被告陳垣彣有擔任系 爭契約A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難認該部分保證契約成立,故 原告前揭請求要屬無憑。至被告陳垣彣、胡秋玉雖聲請本院 對被告陳垣融進行當事人訊問,及傳喚證人張凱瑋即被告陳 垣彣男友(見本院卷第63、127頁),然被告陳垣彣經合法 通知,卻從未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到庭,而張凱瑋則未曾見聞 兩造間簽約之經過,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就借款 部分,兩造間約定被告陳垣融如於111年11月5日起未能依約 還款,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借款債務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被告陳垣融、被告胡秋玉均迄未還款,依上 開民法規定,其自111年11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 爭契約A、B第3條約定以年息12%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是原 告請求本件借款債務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另就律師費用部分,該部分 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4日送 達予被告陳垣融、被告胡秋玉(見本院卷第31、35頁送達證 書),則其等應自該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2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垣融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 約B第2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胡秋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 約B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垣融、被告胡秋玉連帶給付7萬 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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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