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71號
TCHM,94,交抗,67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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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0月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係以:「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照。再按駕駛人駕
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萬5千元。末按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參照;又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67條規定,對於駕駛人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
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7條參照。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清晨,在酒醉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XJ8-929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儀雯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北向南行駛,於同日 5時15分許,
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99 巷與猴探井街口肇事,並致王
儀雯傷重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受傷之異議人
送醫,異議人於就醫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11.6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58
MG/L),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為舉發單位
)員警於94年1月4日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蘇琛寓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乃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
於94年4月28日以投監4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
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併予處罰異議人罰鍰 4萬5千元,
且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異議人則以本件異議人
恐非駕駛人為由提出異議等語。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前因
異議人另涉酒醉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刑責,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4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異議人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7
號) ,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其程序。惟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
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 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交
易字第85號判決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
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 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是異議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
終結,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回復其程序,先予敘明。四、本件
異議人並不否認事發當時確呈現酒醉狀態,然以異議人並非
當時之駕駛人等語置辯,有本院 94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可按
,是本件爭執點乃在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有無駕駛行為
。經查:(一) 93年12月18日5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399 巷與猴探井街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確肇致王儀雯
因此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氣胸等傷害,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
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928 號卷內在
卷可憑(見該卷第43頁正反面、第49至第53頁),異議人對
此亦不爭執。(二)就異議人如何於 93年12月18日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XJ8-929號重機車附載王儀雯沿南投市○○
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不時回頭在笑,王
儀雯則拍打異議人肩膀,異議人因駕駛不慎衝撞對向之路邊
停車,後 2人分別跌落在地等情,業據證人許維仁於案發後
翌日即9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相字第928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三)
本件案發後,肇事機車左側車頭留存6K-321號營業大貨車
車斗右後側油漆刮擦痕,機車左側後照鏡向內翻轉等情,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前揭卷第6頁、第9頁現場編號一、五
之照片) ,則本件XJ8-929號機車與6K-321號貨車撞及位
置分別為機車左側車頭,及大貨車車斗右後側。衡情當日 2
車撞擊時,機車騎士必因身體前傾使頭部、身體正面撞及貨
車車體、機車車體或機車後照鏡,並因此在其頭、身體部位
造成對應之傷害。異議人於上開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凹陷骨折(顱骨撞及硬物所致)、氣胸等傷害等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相字第1號卷第41 頁可參,核與當日機車騎乘者衝撞貨
車後應有之受傷型態吻合。而被害人王儀雯所受傷害大多分
佈於背部(左耳廓3公分裂傷、左頦部5公分長裂傷、脊椎下
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部0.5乘以0.5公分擦傷、右手背部廣
泛性擦傷、右膕凹部3乘以3公分擦傷,見前揭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卷第51頁至第54頁),應屬後座乘客於機車左側
車頭發生碰撞後,重心向右偏移,其身體亦因此向右翻轉拋
出,最後頭、背部墜地,造成前開頭、背部之擦挫傷,與本
件車禍事故騎士應有之受傷特徵並不相符。(四)再機車與
車輛發生撞擊後,騎士向外飛出之動能,因身體正面受機車
車身及所撞車輛之攔阻等因素,相較於乘客飛出之動能已銳
減,故當機車撞擊後,乘客飛出掉落之距離,應更遠於騎士
。本件事故後,異議人躺在大貨車車尾右下角,女生的身體
  較接近肇事貨車,此據車禍肇事後到達現場進行救援之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翁嘉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22頁;本院94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第41頁、第58頁) ,依2人事故後墜地
之位置,亦足印證肇事時騎乘車輛者為異議人。(五)證人
林炳葵王俊皓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異
議人從 KTV出來後,該肇事機車起先由異議人騎後載女生,
機車騎到異議人住家附近時,王儀雯將異議人鑰匙搶過去,
改由王儀雯騎機車載異議人,迄車禍發生前,都是由王儀雯
騎乘等語(參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號卷第 34
頁至第36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46頁、第48頁);證人許維
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並未目睹
車禍發生前異議人與王儀雯嬉戲之情形,係當日從員林出發
時,伊看見異議人騎機車載王儀雯,才會認為事故發生時,
是異議人騎乘等語 (見94年偵字第1049號卷第5頁、本院前
揭刑事卷宗第44頁)。惟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
述證據之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
,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
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
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
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
性,故於證據評價上,物證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
先法則』。查證人林炳葵王俊皓許維仁於上開偵查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內容,均反於前揭所示客觀之物證,亦
與證人許維仁案發不久後所為之證言有違,依前揭物證優先
原則,其等證述均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憑據。(六)
從而,堪認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無訛,異議人
前詞所辯,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
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4萬5千元,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云云。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件涉及刑事實體審查部分雖業已
判決,然尚未定讞,94年度交聲字第99號裁定書之製作日期
為94年10月5日,抗告人於 94年10月11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揭裁定之製
作,應視刑事案件有無合法上訴或是否業經終結,而暫停其
程序,原審不察而遽為實體上之裁定,殊嫌率斷,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之同一事實,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4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所涉犯
過失致死案件,並於 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
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後,現由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載明在卷可按,故原審基於上揭事
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94年
4 月28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
理由,並無違誤,故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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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