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簡仕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育良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萬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即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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