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梁福松
被 告 顏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數範圍之地上物、淨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3,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系爭
土地總面積682平方公尺=252萬3,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當中
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30
日止計1又3分之2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3萬5,047
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3,700×682×0.1》÷12個月×〈
1+2/3〉=3萬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與上開252萬3,4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扣除上開
3萬5,047元後之請求「起訴後即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約3
分之1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7,010元,以及此7,01
0元與上開3萬5,047元之自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28元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255萬8,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