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07號
TPDV,112,補,260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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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芝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第7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
69年12月18日、面積為101.3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
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1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70萬
1,02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
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部分,與前述返
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6,022元(計算式:1,
701,022+35,000=1,736,0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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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