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洪欣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
店間請求確認埋藏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 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 ,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僅記載被告為「財團 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營利事業 登記證號為「00000000」,訴之聲明記載:「一、系爭訴訟 為確認之訴,確認埋葬物之依歸,…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 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為財團法人,原告發現埋葬物如 黃金應與之各半。…」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 之被告名稱、證號,均無該名稱之財團法人,原告復未載明 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另原告僅記載所提訴訟為確認之訴,欲確認埋葬物 之依歸,惟對於埋葬物之內容、黃金之數量及價值等均無任 何記載,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 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