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30號
TPDV,112,補,233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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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純德

被 告 益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 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 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 建物面積約為16.43坪(層次面積48.81㎡+附屬建物面積5.51



㎡=54.32㎡,約16.43坪),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行情資 訊表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之地段及建物型態,最近實價登 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9萬3,000元,以此計算系爭 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467萬1,990元(計算式:893,00 0元×16.43坪=14,671,990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 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 計算,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440萬1,597元(計 算式:14,671,990元×0.3=4,401,5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40萬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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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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