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26號
TPDV,112,補,212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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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應 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 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 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9,566元【計算式:(9,60 0元×19,947平方公尺×7,317÷900,000)+(9,600元×24,000 平方公尺×41,904÷9,000,000)≒2,629,5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萬9,5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 0000000分之1487 2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 0000000分之1431 3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 0000000分之1487 4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 0000000分之1487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信義區 六和段 722 19,947 900000分7317 2 基隆市 信義區 六和段 802 24,000 0000000分之4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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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