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傳靖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韓
被 告 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空調設備工程相關之設備及配件;又依其陳報設備及配 件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810元(即如民事起訴 狀附件一所示小計一至小計四之加總,計算式:1,168,950+ 50,220+222,640+168,000=1,609,8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0萬9,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