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作112年度聲再字
第2129號確定裁定提出聲請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並於112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經核再審聲請人係於112 年9月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 序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9條之規定 ,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下稱536號事件 )之受命法官陳鴻斌前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 了」等語,故就此部分之事實,聲請人無庸舉證。又法院無 法提出筆錄為偽造之證據,則再審既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 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凡捨棄、認諾、自認或責問行為, 均不失其效力,而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中理由載明, 是否成立自認僅係訴訟事件中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 以再審聲請人係對536號事件判決及前次再審裁判違法情節 為指摘,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等語為由,而駁回聲請 再審,根本是睜眼說瞎話,聲請人歷經百次再審或聲請再審 ,均以白紙黑字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陳鴻斌法官因看到自已 穿幫,立刻下令閉庭,聲請人於再審已表明在黑暗非洲也找 不到法官居然下令閉庭,該再審狀於7天內被另3名女法官以 最快速駁回,聲請再審百次亦均遭駁回,果然陳鴻斌法官於 23年後,因性騷擾案而被解除法官職務。再者,依司法院釋
字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相對人偽造美國原產 地標示,國貿局認為是智慧財產權事件,經濟部更來電表明 奉上級指示不發公文,但認為在百貨公司或超市販賣大陸製 且偽造美國原產地標示,就無偽造美國原產地問題,而現今 臺美貿易倡議已經美國國會通過,更應嚴格執行,為此,聲 請人特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 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均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 卻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 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 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當事人聲請再審,即逕再開或續 行前訴訟程序,是本件仍應先審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 無非僅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536號事件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之情予以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 表明再審理由乙節,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而難請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 聲請人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逕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因另又聲請再審,亦均無 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至 於再審聲請人就536號確定裁判有無違反自認規定等事項之
陳述及說明,要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附予敘明 。
㈡、復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同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稱受命法官於前訴 訟程序有違職務云云,惟並未表明其所指稱參與審判之法官 因上開條款所示行為,而經判決宣告有罪或裁處罰鍰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所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併予 指明。
㈢、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原告之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 一 廢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裁定。 二 廢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三 廢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裁定。 四 109年2月25日宣示之裁定(是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再審廢棄,因本院未告知案號)。 五 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廢棄。 六 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15、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8、36、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22、30、36、46、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31、39號、99年度再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裁定、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等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1、18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17、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7、14、31號等裁定均廢棄。 七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 八 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 備位聲明部分 一 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6項。 二 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疵,則必依先位聲明第7項辦理)。 三 廢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四 廢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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