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66號
TPDV,112,聲,66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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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珉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請求債務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 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 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 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債務異議 之訴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日聲請人員工 即送達代收張智超委任狀、公司投保資料畢業證書前 往開庭,待到開庭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遲未 到庭,惟承審法官陳雅瑩法官卻以黃照峯律師可能有其他庭 期導致耽擱,次以當天氣溫驟降黃照峯律師可能睡過頭等理



由替黃照峯律師未能準時到庭辯解,卻不定下次庭期,經多 次聯繫黃照峯律師聯繫不上,遂詢問助理黃照峯律師行蹤, 待助理電話表示無法聯繫上黃照峯律師陳雅瑩法官才詢問 聲請人員工是否具律師資格,並諭知僅接受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便驅離聲請人員工離開被告席,惟陳雅瑩法官卻不准聲 請人員工離開法庭,強調因被告有提出答辯狀需審理,強迫 被告員工留在旁聽席,經被告員工多次反應陳雅瑩官方 表示不管被告員工是否在場,遂進行訴訟當事人雙方未到庭 程序,綜上,足認陳雅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 理等語。
三、按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68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屬於 審判長之職權,是否准許被告律師之員工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認定,縱聲請人對承審法官就其以  非律師之員工為訴訟代理人不予准許而認有所不當或違法, 亦無從證明該案承審法官本件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 怨,而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合法通知未到庭,承審法官依法電話聯繫調查有無未到庭之 正當事由,核屬承審法官開庭時之訴訟指揮行為,難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係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為准 否之決定及為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聲請人縱認該訴訟 指揮欠當,亦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故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應係其主觀 臆測,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 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顯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 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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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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